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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满领与李勇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满领,李勇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满领,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阳一,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占,男,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满领与被上诉人李勇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普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满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阳一,被上诉人李勇占的委托代理人杨鲁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李勇占与被告刘满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甲方:刘满领;乙方:李勇占,依照《合同法》、《农场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开、诚信、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土地承包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位于哈拉玉宫乡铁斯杆村四组土地以每亩1000元承包费承包给乙方。二、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到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期限内按每亩1000元一次性结清。三、甲方承包的土地不能有任何争议、纠纷和债务。四、合同期内,甲方确保电路、机井的畅通,乙方除交纳土地承包费、抽水所用电费等费用以外概不负担其它费用。五、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享受国家、地方对土地的各种优惠扶持补贴政策。六、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享有独立的生产自主权、经营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方式。七、违约责任:上述条款是甲乙双方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八、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乙方愿意继续承包经营,双方续签合同。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刘满领;乙方签字:李勇占,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满领一直未将棉花补贴款给付原告李勇占。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李勇占与被告刘满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无异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在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土地承包期限双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李勇占要求被告刘满领支付2014年棉花补贴款42710.84元(其中棉籽补贴款:棉籽23180公斤×每公斤0.688元=15947.84元;陆地棉补贴款:承包土地100亩×每亩补贴43.63元=4363元;土地补贴款:承包土地100亩×每亩补贴224元=2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满领辩称应从本人490亩棉花地的补贴中除去原告种植的112亩棉花地补贴,给付原告30653.4元棉花补贴款的意见,因原告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政府调取的棉花土地补贴款清单看出被告申报棉花地为240.4亩,并非被告所说490亩棉花地,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收取原告的土地租赁款证实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土地承包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刘满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占2014年棉花补贴款42710.84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满领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收到的棉花补贴款里已包括上诉人种植的棉花也包括被上诉人种植的棉花,上诉人只认可42710.84元中的30653.4元,对12057.44元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刘满领与被上诉人李勇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享受国家、地方对土地的各种优惠扶持补贴政策。”即被上诉人李勇占依法享受国家对土地的各种补贴。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政府的棉花土地补贴款清单证实上诉人刘满领申报棉花地为240.4亩,且领取了补贴款,因此上诉人刘满领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李勇占承包其100亩土地的各项补贴款。上诉人上诉称其领取的补贴款包括其种植的棉花地,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种植了多少棉花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1.5元,由上诉人刘满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凯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陈枳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轶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