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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41××号原告马某甲。系马某丙、郝金柳长子。委托代理人张炎军,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邯郸市复兴区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系马某丙、郝金柳次子。被告马某丙。系马某甲、马某乙的父亲。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军、黑保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28号98栋2单元××号房产,是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6月17日,原告母亲去世,该房产中1/2的份额属于母亲的遗产,应由原告、两被告均等继承1/3的份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对坐落在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28号98栋2单元××号的房产中,属于母亲遗产的1/3的继承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登记在马某丙名下的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28号98栋2单元××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是马某丙与原告母亲郝金柳的夫妻共同财产;3、马某丙与马某乙签订的赠与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涉及房屋有郝金柳的份额,未经马某甲同意将该房产全部赠与给马某乙,剥夺了马某甲的继承权;4、马某甲、马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某丙与马某甲是父子关系;5、邯郸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均��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郝金柳与被告马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系双方的长子和次子。登记在马某丙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28号98-2-××号房产(邯房权证字第××号)为马某丙、郝金柳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6月17日,郝金柳去世。2006年11月,马某乙通过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方式,得到该房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产中属于母亲郝金柳遗产的1/3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复印件显示,2006年11月,马某乙已经通过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方式,得到该房产。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素霞审 判 员  段红祥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