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丁宝伟诉李士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伟,李士珍,李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679号原告丁宝伟。被告李士珍。被告李洪宝。原告丁宝伟与被告李士珍、李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伟诉称,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李士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李洪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使用期为30天,如到期不还,被告李洪宝承诺自愿将本次欠款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李士珍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15000元李士珍未偿还,被告李洪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洪宝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李士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洪宝担保,当日,李士珍与被告李洪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使用期限30天,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两年,如到期不还,被告李洪宝自愿将本次欠款还清,借款人:李士珍,担保人:李洪宝,2014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士珍于2015年3月份返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15000元李士珍未返还原告,被告李洪宝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宝伟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士珍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士珍向原告丁宝伟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洪宝提供担保,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笔借款在出借时约定被告李洪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李洪宝对借款人李士珍的该笔剩余借款1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洪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宝返还原告丁宝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李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