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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丁玉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丁玉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周某,男,199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永发,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赵莹,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本溪市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玉鑫,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号。法定代表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坚城,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某诉被告丁玉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商胜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发、赵莹,被告丁玉鑫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坚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8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思山岭村驶往思山岭敬老院方向,行至北瑷线思山岭村大集“T”型路口左转时,与由甬子峪村驶往思山岭村方向丁玉鑫驾驶的辽某某号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住院33天的严重后果,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右膝外伤,右髁间骨折,尿道挫伤,多方外伤,双足皮肤裂伤等。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芬大队作出的本公交南认字(2015)第20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玉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按照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137322万元、误工费:7521.6元、护理费:1.241496万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4292.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625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943.78元、鉴定费:187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复印费:78元,共计23.326926万元。在交强险内11万元优先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款项,剩余部分由被告丁玉鑫按50%责任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玉鑫辩称,一、对于两张用血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医药费范畴;二、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认为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用;三、对于救护车费用有异议,有三张盖的是锦州市的公章;四、对于盛京医院的诊断有异议,认为日期不符并且用复印纸书写;五、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及辅助器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一、在交强险内11万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付;二、被告丁玉鑫在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赔付限额,医药费上线封顶为1万元;二、第一人民医院、本钢总院、盛京医院的三份病志长期医嘱记载原告饮食情况均系普食,因此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三、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二级护理给1人护理费,一级护理给2人护理费,按照户口性质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给付;四、关于误工损失,认为出具误工证明的人员非原告工作单位的老板,另外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非法用工,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五、交通费同意给付沈阳到本溪、桥头到沈阳、南芬到桥头的火车票共计90.5元,其他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按照3元计算给付;六、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给付;七、医疗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用我公司算在医药费1万元赔偿范围内;八、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思山岭村驶往思山岭敬老院方向,行至北瑷线思山岭村大集“T”型路口左转时,与由甬子峪村驶往思山岭村方向丁玉鑫驾驶的辽某某号车辆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芬大队作出的本公交南认字(2015)第20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玉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本钢总院住院治疗2天,后由于伤情严重,被转往沈阳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由于费用过高,又转入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前后共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右膝外伤,右髁间骨折,尿道挫伤,多方外伤,双足皮肤裂伤等,支出住院费11.907922万元,用血互助金1970元,救护车费用2351元,共计人民币12.340022万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3天,由其母亲张艳燕、父亲周永发护理,张艳燕及周永发均系农村户口,在家务农。原告伤后购买拐杖一副。原告周某之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周某骨盆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右下肢损害,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万元。另查明,原告周某1999年10月2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事发时已不在学校就读,在本溪市明山区天意汽修中心从事修理工工作。辽某某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丁玉鑫,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5210500001284。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案、转院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救护者票据、本溪市明山区鑫天意汽修中心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本公交南认字(2015)第20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丁玉鑫驾驶辽某某号车辆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过路中分道线驶入路左,将原告撞伤,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50%责任;原告周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径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50%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作为辽某某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药费1万元。因此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款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应予支持,但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万元,为此,扣除11万元后余款应按原告周某与被告丁玉鑫双方所负责任比例进行支付。原告周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137322万元,医疗费收据在卷予以佐证12.340022万元,现原告主张12.13732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7521.6元,原告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已经不在学校就读,可以依靠其劳动能力创造收入,另有本溪市明山区鑫天意汽修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故应当计算误工费,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4个月,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241496万元过高,由于原告住院32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3天,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万元∕年计算为1257元(1.1191万元∕年÷365天41天=125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过高,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2天,每天50元计算给付,共计16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4292.5元过高,有其提交的救护车收据所载2351元,再参照原告住所地到市内医院每次往返20元,到沈阳医院每次往返50元,住院期间考虑5次往返并到沈阳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关于饮食的特别要求,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判令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请求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5.96252万元过高,由于原告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万元∕年计算为4.70022万元(1.1191万元20年20%+1.1191万元20年10%10%=4.70022万元),请求判令精神抚慰金8943.78元过高,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万元∕年计算为7050.33元(1.1191万元3年20%+1.1191万元3年10%10%=7050.3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万元与二次手术鉴定报告所鉴定数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复印费78元,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共计人民币19.640435万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中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包含医药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在死亡伤残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4.70022万元、精神抚慰7050.33元、误工费7521.6元、护理费125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343113万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款项12.297322万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0%责任,即6.148661万元,被告丁玉鑫承担50%责任,即赔偿原告6.148661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43113万元(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70022万元、精神抚慰7050.33元、误工费7521.6元、护理费125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二、被告丁玉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48661万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丁玉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鉴定费1870元,共计人民币5289元,由原告周某承担2644.5元,由被告丁玉鑫承担26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商胜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