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方锦民与胡则练、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29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锦民,胡则练,杨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46号原告方锦民,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代明辉,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绮君,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胡则练,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杨凤英,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方锦民诉被告胡则练、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则练、杨凤英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锦民诉称,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至今两被告未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95万元及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律师费10000元。被告胡则练、杨凤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胡则练先后向出借人方锦民出具《借据》四张,分别显示借款金额15万元(2014年3月17日归还),30万元(2014年3月25日归还),25万元(2014年4月9日归还),30万元(2014年6月归还),另逾期还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西路支行出具的转账记录显示杨凤英账号(62×××06)2014年1月17日收到何某转款142500元,而收到方锦民转款情况为:2014年1月28日95000元、2014年1月25日190000元;2014年1月8日237500元;2014年3月31日190000元、2014年4月3日95000元。据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发票,显示收到方锦民支付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两被告是用于经营眼镜生意;何某为原告的岳母。本院认为,其一,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之权利;其二,转账记录与《利息计算明细表》可以证明借款本金实际为9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三,转账记录与《借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均为借款人,故本院认定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其四,因律师费乃违约责任的变相收取方式,而违约责任中的利息已是法定最高标准,故对律师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则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锦民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利息(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杨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则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锦民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杨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则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锦民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以23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杨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则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锦民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杨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方锦民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9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胡则练与被告杨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韦国祥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