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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镇某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镇某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东莞市寮步镇某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某,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东莞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吕慧芬。委托代理人吴贵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寮步镇某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东莞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九条已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可提交东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东莞市目前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协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以解决涉案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寮步镇某股份经济联合社对被告东莞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4279.9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