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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相旭申请刘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相旭,刘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830号申请执行人相旭。被执行人刘冬。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相旭与被执行人刘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冬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相旭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执行费125.00元,共计人民币15,295.00元。因被执行人刘冬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东执字第8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小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