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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蔡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徐瑞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徐瑞明,滨海县飞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陈虎。委托代理人陈海洋,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瑞明。被告滨海县飞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民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秦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瑞明、滨海县飞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虎自愿提出撤回对被告滨海县飞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原告陈虎撤回对被告飞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已记入庭审笔录。原告陈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诉称:2014年12月26日6时左右,被告徐瑞明驾驶的由滨海县飞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与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原告陈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虎受伤,两车部分损害。该事故经滨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陈虎与被告徐瑞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虎经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5446.41元,原告在该事故中严重受伤,造成原告右大腿下段截肢,并实施了截肢手术,同时又造成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颧弓、筛板骨折,右侧颞部及颌面部皮下血肿,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双侧陈旧性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徐瑞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73063.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陈虎具体赔偿意见是:1、对医疗费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认可每天18元;3、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酌情认定;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6、食、宿费不认可;7、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故不予以认可;8、对原告提供的滨海县东坎镇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不符合证据效率;9、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10、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11、对法院调查笔录程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户籍所在地离××县不远,而且其租房协议签订日期也没有,因此我们认为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被告徐瑞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6时左右,被告徐瑞明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4线与S327线交叉口路段时,与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陈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陈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明与陈虎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徐瑞明与陈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虎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35446.40元,用去门诊费用117.93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虎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陈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小腿毁损伤,行右大腿下段截肢术,构成交通事故V级(五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陈虎安装假肢及使用年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虎右大腿截肢,残肢较长,残端有一手术疤痕,肌力较弱,伴有较为严重的幻肢痛及残肢痛。××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7359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建议配置大腿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住宿费用为60元每天。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另查明: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陈虎以生活工作为目的于2012年2月份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滨海县东坎镇城南社区财校巷10-3号。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危病重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车辆保单、房屋租赁协议、滨海县东坎镇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双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徐瑞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虎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564.3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5564.33元,原告提供了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发票35446.40元,滨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17.93元,共计治疗费用35564.33元,该费用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原告主张18天×18元/天=324元。××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实际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810元。原告主张90天×9元/天=810元。××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1842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631.50元。××相关标准及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94元/天×196天=18424元。5、护理费9660元。原告主张12985.6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70元/天×138天=9660元。6、残疾赔偿金41215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2152元,××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支持34346元/年×20年×0.6=412152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了五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器具费=348054元。原告主张安装假肢及更换假肢费用[990+56000+37359×(80-56)/4+37359)×5%×(80-56)+6000×(80-56)]=469974.8元,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30天×60元/天×7次=12600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30天×34346/365×7次=19760.7元,安装假肢期间误工费30天×34346/365×7次=19760.7元。原告陈虎出生于1959年,其首次安装假肢时间为2015年,按照江苏省人均寿命75周岁计,其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陈虎假肢的使用及更换次数应为{[75-(2015-1959)]+1}/4=5次,××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陈虎安装假肢及使用年限等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安装假肢及更换假肢费用本院支持37359元×5次+37359元×5%×20年+6000元×20年=344154元。因原告首次安装假肢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故原告主张的初次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本院支持30天×60元/天=1800元,初次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0天×70元/天=2100元,初次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在伤残项下误工期间费用中已经纳入计算,故不再重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首次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用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受伤后自行购买残疾器具56000元+990元=569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陈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作出鉴定,对原告购买的残疾器具费本院参照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在上述原告陈虎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已经纳入计算,故不再重复计算。上述费用共计344154元+1800元+2100元=348054元。9、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受伤后以及两次鉴定的交通费共计2875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财物损失费1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125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确有损坏。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125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4298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虎(36698.33元-10000元)×50%+10000+1000+(805290-110000)×50%+110000=4819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81994元;二、被告徐瑞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65元,鉴定费1594.5元,合计4959.5元,由原告陈虎承担19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2976元。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法成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婷书 记 员  王俊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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