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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镜甫与薛寒、薛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镜甫,薛寒,薛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李镜甫,居民。被执行人薛寒,居民。被执行人薛浩,居民。申请执行人李镜甫与被执行人薛寒、薛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薛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镜甫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薛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被告薛寒负担。因被执行人薛寒、薛浩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李镜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薛浩在邳州市跃进街道居委会有部分工资还未发放,落实后确定被执行人薛浩有该笔款项,已冻结,但执行该笔款项所需时间较长,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所需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65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卢天祥执行员 冯宪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