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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柳清明与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清明,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991号原告柳清明。委托代理人肖霞,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堃,湖南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县天华南路17号。委托代理人彭健,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清明与被告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沙县环卫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清明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9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50924元。该案被告长沙县环卫局答辩要点:2004年长沙县进行环卫工作改革,实行环境卫生政事分离、事企分开,将保洁、垃圾运输等业务以对外承包的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进行。从2005年起,被告与原告签订《长沙县生活垃圾运输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县城范围内指定区域的生活垃圾运输业务。后原、被告因承包费调整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不再续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柳清明系长沙县环卫工人。从2005年1月开始,原告柳清明与被告长沙县环卫局签订了多份《长沙县生活垃圾运输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将长沙县部分区域垃圾清运业务以费用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柳清明。《承包合同》还约定:合同限定人员为二人;合同实行包干费用(每年约定金额不同),含人工工资、劳保福利、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车辆保险、车辆维修、清洗、油耗、轮胎更换费用等。其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由单位代缴,在承包经费中扣除;长沙县环卫局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有:提供垃圾运输车1台(2010年及之后所签《承包合同》不再约定由长沙县环卫局提供垃圾车);指定柳清明工作任务范围;对柳清明进行考核和管理;及时发放“承包”费用等。柳清明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有:服从长沙县环卫局的工作安排和临时调度;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任务;执行县城生活垃圾运输考核标准;注意行车安全等。多年来,长沙县环卫局按月将“承包费”支付给柳清明,并按合同约定为柳清明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的缴费基数是2415元,缴费金额为1002.49元。至2015年5月31日长沙县环卫局与柳清明签订的最后一份《承包合同》到期,2015年6月以后柳清明不再进行环卫工作,长沙县环卫局亦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并停止向其支付“承包”费。争议发生后,柳清明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会以所涉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受理,柳清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柳清明是否存在加班。原告主张依据《承包合同》的附件《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垃圾运输质量考核标准》,生活垃圾要求“日产日清”,故柳清明周六、周日和节假日存在加班。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性质每天只需要在某个时段进行工作,不需要全天工作,而且根据垃圾量的不同原告可以自己调节,故原告不存在加班一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2.关于柳清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2415元即柳清明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其月平均工资。被告对柳清明的工资数额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县城生活垃圾运输自购摆臂垃圾车年度费用计算表》,驾驶员的工资是20240.72元/年。另,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为1002.49元/月。综上,原告主张的2415元不高于柳清明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故本院从其主张。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柳清明每月从被告处领取的承包费实际上是劳动报酬。柳清明从事的垃圾运输工作不直接产生经济收益,柳清明用自己的劳动换取的部分承包费应视为长沙县环卫局向柳清明支付的劳动报酬。2.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长沙县环卫局为柳清明缴纳了社会保险。3.长沙县环卫局对柳清明的日常工作实施了一定程度的监督和管理。综上,本院认为柳清明与长沙县环卫局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经济补偿。对于2015年6月之后柳清明不再从事环卫工作、长沙县环卫局亦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承包”费的原因,原、被告各持一词。原告主张原因是:《承包合同》到期后,柳清明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长沙县环卫局不允,双方谈判破裂。长沙县环卫局主张原因是:《承包合同》到期后,柳清明要求提高承包费,长沙县环卫局未同意,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被告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长沙县环卫局与柳清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劳动合同,长沙县环卫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承包合同》到期后的一月内,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长沙县环卫局应向原告柳清明支付经济补偿,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数额为:2415×7.5=18112.5元。三、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柳清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柳清明存在加班情况,故对柳清明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清明与被告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柳清明支付经济补偿18112.5元。三、驳回原告柳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清明负担1元,被告长沙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