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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马学友、秦志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友,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秦志龙,刘玉萍,秦志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工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原审被告秦志龙。原审被告刘玉萍。原审被告秦志强。上诉人马学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原审被告秦志龙、刘玉萍、秦志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辖初字第00066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徐工租赁公司诉秦志龙、刘玉萍、秦志强、马学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工租赁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2月22日秦志龙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秦志龙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设备价款为197万元。秦志强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秦志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1年12月7日,秦志龙共计支付租金252733元,尚欠租金1795091元。刘玉萍系秦志龙配偶,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马学友与秦志龙共同经营该车辆,应当与秦志龙一起履行还款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多次催款后,秦志龙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秦志龙、刘玉萍给付租金1795091元,支付逾期日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28734.54元);2、秦志强、马学友为秦志龙、刘玉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秦志龙、刘玉萍、秦志强、马学友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马学友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西宁,且异议人及其他被告均未和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不存在管辖约定,故案件管辖权应属于西宁法院。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2日,秦志龙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六条第五项约定了合同争议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徐工租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秦志龙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甲方(徐工租赁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徐工租赁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路248号,位于徐州市云龙区辖区内,因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学友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马学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徐工租赁公司所持有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上诉人马学友和各原审被告的亲笔签名,故该合同约定管辖的条款对上诉人马学友和各原审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审裁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上诉人或各原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徐工租赁公司是否与秦志龙、马学友签订了合同的问题。徐工租赁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至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秦志龙、马学友亲笔所签应经实体审理后再行认定,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认定。第二,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徐工租赁公司与秦志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合同争议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徐工租赁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徐工租赁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路248号,位于徐州市云龙区辖区内。因此,徐工租赁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提起诉讼,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马学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