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锦源、吕万兴等担保追偿权纠纷2014民二初24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东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锦源,吕万兴,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李润滔,何凤霞,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74号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东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成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璐雯,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锦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吕万兴,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许洁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玉霞,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任建勇,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李润滔,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凤霞,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吕万兴。被告: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王锦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肖杏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章凯,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王锦源、吕万兴、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李润滔、何凤霞、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邦公司)、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汇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明支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璐雯,被告王锦源,第三人中行高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铭滔、刘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万兴、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李润滔、何凤霞、汇德邦公司、高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原名为广东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4月12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9月16日,被告王锦源、吕万兴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华夏(佛经)担字第017号《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王锦源、吕万兴向中行高明支行的借款6000000元(合同编号为JGMCA2010222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若被告王锦源、吕万兴逾期还款应向我公司支付担保主债权20%的违约金以及争议由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等条款。2010年9月19日,被告王锦源、吕万兴与中行高明支行签订编号为JGMCA2010222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锦源、吕万兴向中行高明支行借款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该合同还就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同日,我公司与中行高明支行签订编号为BGMCA20102224-5号《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王锦源、吕万兴的6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等条款。2010年9月16日,被告吕万兴、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华夏(佛经)反担保字第017-1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吕万兴、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对我公司为被告王锦源、吕万兴的上述借款担保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李润滔、何凤霞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华夏(佛经)反担保字第017-2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润滔、何凤霞对我公司为被告王锦源、吕万兴的上述借款担保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高汇公司、汇德邦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华夏(佛经)反担保字第017-3号《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汇公司、汇德邦公司对我公司为被告王锦源、吕万兴的上述借款担保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年9月26日,中行高明支行依约向被告王锦源、吕万兴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自2012年12月起,被告王锦源、吕万兴未能依约向中行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中行高明支行要求我公司代为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3年9月27日,我公司已为被告王锦源、吕万兴向中行高明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2340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九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在我公司向中行高明支行履行代偿义务后,我公司有权向九被告追偿代偿的本息及违约金。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锦源、吕万兴偿还我公司为其向中行高明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923401.45元;2.被告王锦源、吕万兴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3.被告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李润滔、何凤霞、高汇公司、汇德邦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锦源、吕万兴、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李润滔、何凤霞、高汇公司、汇德邦公司承担。被告王锦源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没有异议。中行高明支行已在案情情况说明中确认原告已向中行高明支行还款923401.45元,其中183401.45主张是代付,故对原告主张其已向中行高明支行还款923401.45元无异议。2.原告要求我承担12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根据(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82号判决,我与被告吕万兴应偿还中行989277.82元,现确认原告代我与吕万兴偿还了740000元及183401.45元给中行,所以(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82号判决我和吕万兴应偿还中行高明支行989277.82元明显不对,实际欠款为249277.82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原告已经收取服务费420000元及保证金600000元,现原告却要求我与吕万兴承担1200000元违约金,而原告实际仅承担了740000元及183401.45元的担保责任,除了要求我予以返还外,还要求我承担120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同时,既收保证金又收违约金,产生了双倍违约金,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恳请法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高明法院的判决、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3.2010年9月16日,我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010年9月19日,我与中行高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我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私人账户分别支付保证金600000元,服务费394000元,6000元及现金20000元给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名:高某乙,高某乙在2014年3月25日也受原告委托支付183401.45元给中行高明支行,代偿还我与吕万兴的欠款)。4.何凤霞、李润滔、许洁玲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非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吕万兴、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李润滔、何凤霞、汇德邦公司、高汇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第三人中行高明支行述称:我行与被告王锦源、吕万兴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提供贷款6000000元,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因被告王锦源、吕万兴未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曾向我行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贷款本息923401.45元。其他案件事实由法院依法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华夏公司(乙方,担保方)与王锦源、吕万兴(均为甲方、担保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0年华夏(佛经)担字第017号《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就乙方为甲方向中行高明支行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JGMCA20102224号)提供担保,并主要约定如下:1.在乙方提供担保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在甲方出现逾期还贷或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或反担保人违反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甲方有其他违约行为,侵害了乙方反担保权利时,不论债权人是否已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均可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并向反担保人主张反担保权利,直至乙方收回甲方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其他费用)为止。2.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按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3.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服务期限是从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额度到期日不得早于乙方担保的服务到期日。4.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其中担保费以乙方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基数,按3年7%共420000元计收。5.甲方逾期还贷或违反本合同第二条至第六条相关义务约定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金额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给乙方;乙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登记、公证、抵/质押物拍卖、变卖费用;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支付乙方担保主债权的20%给乙方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乙方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的,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等。同日,许洁玲、吕万兴、潘玉霞、任建勇(均为甲方、反担保人)与华夏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2010年华夏(佛经)反担保字第017-1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李润滔、何凤霞(均为甲方、反担保人)与华夏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2010年华夏(佛经)反担保字第017-2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汇德邦公司、高汇公司(均为甲方、反担保人)与华夏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2010年华夏(佛经)反担保字第017-3号《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合称反担保合同)。上述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就《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编号为2010年华夏(佛经)担字第017号)为王锦源、吕万兴向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合同》(编号为BGMCA20102224-5)为王锦源、吕万兴向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3.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乙方在前述《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甲方追偿之债务。主债务履行期间为乙方在前述《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主张追偿权利之日止。4.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含乙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在《保证合同》中乙方担保的债务本金为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项诉讼及非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5.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甲方应按担保的债务本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赔偿的,甲方还应就不足的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的收取向甲方要求实现债权,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2010年9月19日,王锦源、吕万兴(乙方,借款人)与中行高明支行(甲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GMCA20102224号《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2.贷款期限为3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36个月。3.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即月利率为4.5‰,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实行12个月一定,即贷款发放日每满12个月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商业贷款供款额。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4.如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6.乙方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36期,每月还款日为4日。7.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条件下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8.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由以下几方面担保:任建勇、许洁玲、潘玉霞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汇德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9.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规定计收利息。10.在本笔贷款期限内,如借款人、担保人名下在各金融机构的任何一笔借款出现不良,视同借款人在甲方的全部贷款违约,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追索全部担保人并处置抵押物。11.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由乙方支付或偿付等条款。同日,中行高明支行(债权人)与华夏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GMCA20102224-5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中行高明支行依据编号为JGMCA20102224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王锦源、吕万兴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6000000元;2.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同一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本合同的保证人仍然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如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分期到期,则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4、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采取包括解除与保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其他授信合同或宣布上述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遭受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仅需通知,将保证人在债权人以及中国银行其他机构处帐户内的资金或对债权人以及中国银行其他机构享有的任何债权与担保债权相抵销等措施。2010年9月26日,中行高明支行向王锦源、吕万兴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6000000元。因王锦源、吕万兴未按期还款,经中行高明支行通知,华夏公司依约代王锦源、吕万兴向中行高明支行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共923401.45元,具体包括:1.2012年12月27日,华夏公司代偿183401.45元;2.2013年9月27日代偿740000元。庭审中,中行高明支行确认华夏公司代偿183401.45元中包括本金为173347.79元,利息为10053.66元;并确认代偿的740000元中本金为702320.89元,利息(含罚息)为37679.11元。对此,华夏公司确认其代偿的740000元中包含本金702320.89元和利息(含罚息)37679.11元,但表示其不清楚代偿的183401.45元中包含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王锦源亦确认华夏公司代偿总金额为923401.45元,但表示不清楚代偿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庭审中,王锦源称其于2010年9月25日向华夏公司指定账户(账户名:高某乙,账号:36×××69)支付保证金600000元,服务费394000元和6000元,现金20000元。为此,王锦源提供了其银行账户明细。经查,王锦源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王锦源于2010年9月25日向账户号为36×××69的账户支付了6000元、394000元、600000元。对此,华夏公司确认王锦源支付的600000元是保证金,但对王锦源支付的394000元和6000元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华夏公司对王锦源所述已付20000元现金的情况不予确认。中行高明支行则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庭审中,华夏公司表示王锦源支付的600000元保证金是暂存在其处的质押金,应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明确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锦源、吕万兴偿还我公司为其向中行高明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323401.45元。另查明:华夏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7日,原名为广东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代偿证明》、《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华夏公司的陈述、王锦源的陈述、中行高明支行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高明支行与王锦源、吕万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华夏公司与王锦源、吕万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华夏公司与中行高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华夏公司与汇德邦公司、高汇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华夏公司与吕万兴、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李润滔、何凤霞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代偿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华夏公司、王锦源以及中行高明支行均确认华夏公司已依约代借款人王锦源、吕万兴向中行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923401.45元,本院予以确认。华夏公司确认王锦源质押在其处的600000元应从其代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华夏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现华夏公司要求王锦源、吕万兴向其偿还代偿款项323401.4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后的违约金问题。《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王锦源、吕万兴出现逾期还贷等违约情形的,应按主债权的20%向华夏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华夏公司的代偿金额仅为923401.45元。华夏公司要求王锦源、吕万兴支付1200000元违约金(6000000元×20%),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且华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锦源、吕万兴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根据华夏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双方的诉辩意见,兼顾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对华夏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作如下调整:违约金以923401.45元为计算基数,按20%计付,即184680.29元(923401.45元×20%)。王锦源、吕万兴理应向华夏公司支付违约金184680.29元。对于华夏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李润滔、何凤霞、汇德邦公司、高汇公司承诺为王锦源、吕万兴的债务向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李润滔、何凤霞、汇德邦公司、高汇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向华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锦源、吕万兴追偿。被告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李润滔、何凤霞、汇德邦公司、高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源、吕万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23401.45元;二、被告王锦源、吕万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4680.29元;三、被告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李润滔、何凤霞、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锦源、吕万兴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王锦源、吕万兴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1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340元,被告王锦源、吕万兴负担7170元。被告许洁玲、潘玉霞、任建勇、李润滔、何凤霞、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锦源、吕万兴负担的部分连带负担;其负担后,有权向被告王锦源、吕万兴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施琪林洁玲杨子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