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一×、郑××等与庞××、赵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郑××,赵二×,庞××,赵三×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444号原告赵一×。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二×。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三×。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一×、郑××、赵二×与被告庞××、赵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郑××、赵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堂,被告庞××、赵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郑××、赵二×诉称,原告赵一×、郑××系夫妻关系,原告赵二×系二人之子。被继承人赵四X系原告赵一×之同胞兄弟,被继承人赵四X与被告庞××系夫妻关系,赵四X与被告赵三×系继父女关系。1989年被继承人赵四X与被告庞××登记结婚后住在静海县××杨李院村,被告赵三×随母庞××改嫁。自从被继承人赵四X2008年70周岁退出村委会工作后,被告庞××弃被继承人赵四X于不顾去北京与被告赵三×生活未回,被告继承人赵四X独自一人在静海县杨李院村老宅居住至2015年8月11日病故。从2008年至2015年8月期间,因被继承人赵四X独自一人生活时始终由三原告照顾、赡养,每日不仅给其送饭,而且每月还给予600元不等零花钱。被继承人赵四X患病时为其支付医药费,住院时三原告轮流日夜守护。被继承人赵四X去世后,三原告为赵四X办理丧事,原告赵二×按民俗为赵四X打幡抱罐。三原告对被继承人赵四X尽了全部照顾、赡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应当继承赵四X生前遗留的个人遗产,三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四X所遗留的个人遗产;2、诉讼费由各继承人共同承担。庭审中,三原告明确其要求继承的财产范围:1、三原告于赵四X去世后从其账户中取出的149582.4元存款,现存于原告赵二×名下;2、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松蓝铺辛立屯新村××房屋××套;3、庞××名下应当属于赵四X的存款。被告庞××、赵三×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庞××是被继承人的妻子,赵三×是被继承人的女儿,是第一顺位继承人,除此二人,包括原告在内,其他人均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不具有继承的资格;2、被继承人赵四X生前有生活来源并且银行中有14万元余元存款,赵四X生活在本市农村,这些存款足以支持其生活,不需要其他人提供生活来源,并且在被继承人生病住院前,生活能够自理,赵四X单独居住,并不需要其他人予以照顾;3、根据被告知道的事实,被继承人赵四X与本案原告之间关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特别和睦,被继承人赵四X对于自己遗产的处置与原告之间心存芥蒂,被告通过被继承人与被告庞××的书信能够了解,因此原告并未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予以照料;4、被继承人赵四X与原告赵一×是兄弟关系,郑××是弟媳,赵二×是侄子,正是因为有这样的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交往密切,但是这并不是取得继承权的事由。基于以上四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对于遗产范围,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应为:银行存款149582.4元,这是赵四X死亡后××××年××月××日原告擅自支取,并存于原告赵二×名下,149582.4元的存款是赵四X与庞××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扣除原告方垫付的医药费及丧葬费70318元,剩余存款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坐落于杨李院村××北××房屋××套,在被继承人与庞××结婚时有正屋三间,婚后盖三间南房,杨李院的正房是赵四X的财产,应该作为遗产分配,婚后所建的南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当作为遗产分割,但是对于杨李院的房屋在本案中被告方不主张权利;原告所说的北京的房屋在被告赵三×公公婆婆的名下,并不是赵四X的财产;原告说的庞××名下的存款并不存在。原告赵一×、郑××、赵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继承人赵四X的亲属关系及赵四X死亡时间;证据二、2015年9月1日静海县××杨李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至2015年8月三原告照顾、抚养赵四X;证据三、2015年9月1日汤××、邬梦连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杨李院原村书记、村主任证实2008年至2015年8月三原告照顾、抚养赵四X,并证明看过赵四X给庞××书信;证据四、2015年9月1日苏××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苏××与赵四X为同村人,2008年至2015年8月三原告照顾、抚养赵四X;证据五、2015年9月10日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与赵四X住前后邻,2008年至2015年7月被告庞××未回家居住,三原告照顾、抚养赵四X;证据六、2015年8月28日尚××、汤恩春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8月11日赵二×的2万元用于赵四X办理丧事,并证明丧事之后、将礼单、收据、剩余现金交给庞××;证据七、静海县富康个体门诊内科诊所药品销售单及职业许可证,证明三原告在2015年6月间为赵四X购药明细6143元;证据八、医药费收据,证明三原告为赵四X在静海县医院、天津环湖医院住院支付医药费、住院费共计149398.27元,除去医保报销之后实际花费97784.09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去天津环湖医院治疗的交通费200元;证据十、被继承人给被告庞××书信一封,证明被继承人与庞××、赵三×已经七、八年时间没有一起生活;证据十一、原告赵二×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继承人赵四X账户中取款149582.4元之后存入赵二×建设银行账户中;证据十二、2015年12月8日天津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疗养院开具的关于庞××同志工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庞××、赵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的内容被告也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另外这个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后经被告询问,村主任讲是在原告的纠缠下写的,其实并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对证据三不认可,是两个人的证言,但是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对证据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同时从证据的形式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而且从证实的时间段来看是从2008年到2015年6月份,2015年6月份之后被继承人赵四X住院是被告一直看护,因此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言的内容不认可,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赵四X2015年8月份病逝后是被告办理的丧事;对证据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关于丧葬费是赵一×的外甥叫郝树发给的二证人,处理完丧事后被告给了原告赵一×2.1万元,当时二被告、赵三×的爱人、赵三×的老姨和二伯赵恩江都在场;对证据七药费销售单,在赵四X住院期间,二被告确实嘱咐过原告购买蛋白药品,是否是在富康诊所买的被告不清楚,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还没有结账;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其中包含被告在环湖医院缴纳的45500元;对证据九被告认可2015年6月19日原告送被继承人去环湖医院的交通费票据;对证据十对真实性不认可,这不是赵四X的笔迹,即便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赵四X的签名也没有落款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这是赵四X写给被告的书信,也不是遗书;对于证据十一认可;对证据十二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庞××、赵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继承人赵四X在其母去世之后书信一封,证明庞××和赵三×并非证人讲的不去杨李院村,原告与赵四X之间的关系并不和睦;证据二、2015年10月份杨李院村民签字证明一份,证明赵四X生病之前能够独立生活,生病之后由二被告母女照顾;证据三、汤贺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赵四X去世之后办丧事是由赵二×打幡,当时赵一×明确表示打幡没有什么要求;证据四、天津市环湖医院和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每日住院清单,证实被告在赵四X入院第二天到出院庞××与赵三×一直在陪护,故取得该单据;证据五、37张照片,证明赵四X住院期间都是由被告母女提供的护理;证据六、押金票据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赵三×在天津市环湖医院缴纳的45500元的住院押金,现在该票据原件交给原告用于医院结算,此款有刷卡也有现金;证据七、录音四份的光盘及整理材料,其中2015年6月21日或者22日赵三×与天津市环湖医院主治医生张大夫的录音证明因为赵四X住院之后因找不到家属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另外也证明原告说的24小时不间断照顾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29日汤贺志与庞××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赵一×找到汤贺志要求他按照赵一×说的出具证言,汤贺志考虑到与事实不符便将证言撤回;××××年××月××日赵三×、庞××与赵四X的妹妹赵恩英的录音,证明赵四X在生病之前能够独立生活,别人没有管过;2015年10月25日杨李院村党支部书记赵建刚与庞××的录音,证明原告出具的村委会盖章的证明是在原告纠缠之下,并且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之下加盖的印章;证据八、被告赵三×与原告赵一×的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方垫付医药费及丧葬费共计70318元;证据九、继承人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赵三×及庞××;证据十、城关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庞××与被继承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庞××、赵三×与被继承人赵四X的家庭关系;证据十一、刘帅的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刘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赵三×与刘帅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赵三×通过其丈夫刘帅的信用卡给天津市环湖医院缴纳赵四X的医药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不能认定是否为赵四X本人书写,而且也没有时间;对证据二被告已经认可在2008年到2015年6月份之间赵四X是自己独立生活的,这个是被告自认,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这份证明是在看到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之后准备的,另外这份证明是被告自己准备的证明,签字的人是不是本村的村民原告不清楚,这些村民是在胁迫情况下签字按手印的;对证据三证人没有到庭,不能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其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只能反映赵四X的用药情况与护理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赵四X在重症病房期间被告去医院看望时照的;对证据六证明被告缴纳的费用,但是被告应当提交银行的流水明细;对证据七对于录音不要求播放了,原告也不认可,不能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是否为原录音文件,而且录音的当事人也没有来,真实性原告方没有办法证明;对证据八录音中的人不是原告赵一×与赵三×,原告赵一×也不认可为赵四X花费70318元,数额应以提交医药费票据为准;对证据九认可;对证据十认可;对证据十一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依法传唤证人汤××、苏××、王××、尚××出庭作证,对于四人的证人证言原告赵一×、郑××、赵二×的质证意见:基本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庞××、赵三×的质证意见:对证人汤××证言中盖章的事实,证人并不知道信的基本内容,离婚甚至养老财产分配的事实更不清楚。也能证明赵四X可以独立生活,不需要人照顾,并且证人当庭陈述与证言不符。对苏××证言,关于赵四X生活是由原告照顾是听他人所说,不是自己知道的事实,不足为据。另外证言中称赵四X有收入的时候庞××在,离职后庞××离开的事实是证人自己的推测判断,不符合证人作证规则。对证人王××,也能够证明赵四X生病前是可以自理的,不需要他人照料,王××在杨李院生活十多年,没有见过赵四X的妻子,其他证人证言显示是在2008年之后庞××在北京生活,在时间节点上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赵四X生活照料不是在赵四X生活起居需要人照顾的情况,是出于亲属关系正常的看望。对证人尚××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我们的法庭陈述相印证,这2万元钱不是直接从原告手中接过,通过中间人给付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一×与郑××系夫妻关系,赵二×系其二人之子,赵四X系赵一×之胞兄。××××年××月××日赵四X与被告庞××登记结婚,当时庞××带其女儿赵三×与赵四X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赵三×由其二人抚养成人,后去北京工作定居。庞××与赵四X一直生活在静海县××杨李院村。2008年庞××因骨折受伤离开杨李院村去北京,后与赵三×共同生活至今,赵四X留在杨李院村,二被告逢年过节回来探望,在此期间赵四X独立居住、生活自理,三原告有时去看望送饭。2015年赵四X因病住院,三原告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二被告闻讯后赶回照顾。2015年8月11日赵四X因病不治去世,逝前未留有遗嘱。三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和丧葬费等共计70318元。因遗产分配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成讼。另查,赵四X的父母已在其之前离世。三原告于赵四X去世后将其名下的存款149582.4元取出,并于××××年××月××日存入原告赵二×名下。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四X逝前未留有遗嘱,对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二被告作为其妻子和继女,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当然享有继承权,其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而三原告作为赵四X的近亲属,虽没有继承权,但在赵四X在世期间对其生活进行了一定的照顾,根据法律规定,可分给适当的遗产。对于遗产范围,现在原告赵二×名下的被继承人赵四X的存款149582.4元,因原、被告均同意先扣除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丧葬费等费用后再行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三原告垫付金额一节,被告主张原告垫付金额为70318元并提供了赵三×与赵一×的录音,其中赵一×确认垫付金额为70318元,三原告虽当庭否认录音中的人系赵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视为其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原告垫付金额即为70318元,149582.4元扣除70318元后剩余79264.4元,因该存款系赵四X与被告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39632.2元应为被告庞××所有,剩余一半39632.2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考虑三原告与赵四X的亲属关系及照顾的程度,尤其是赵一×与赵四X之间的手足之情,再结合赵四X在患病住院前可以独立生活这一情节,本院酌定由三原告各分得8000元作为其照顾扶助被继承人的一次性补偿,余款15632.2元由二被告平均继承。综上,被继承人赵四X的存款149582.4元,扣除三原告垫付的70318元后,余款79264.4元,其中39632.2元归被告庞××所有,剩余的39632.2元,由三原告各分得8000元,由被告庞××继承7816.1元,被告赵三×继承7816.1元。因被继承人的存款现在原告赵二×名下,故应由赵二×承担给付义务。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其他遗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遗产确实存在,二被告亦不予认可,且三原告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无法定继承权,其因对被继承人照顾而产生的分得遗产的权利前文已作处理,故其要求继承其他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一×8000元、给付原告郑××8000元、给付被告庞××47448.3元、给付被告赵三×7816.1元。二、驳回原告赵一×、郑××、赵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一×、郑××、赵二×承担506元,由被告庞××、赵三×承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