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赞德与株洲市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赞德,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59号城市风景6栋1604号。法定代表人阳开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等。上诉人郭赞德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赞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1年,原告郭赞德购买了攸县城关镇大巷路安居1号楼8号车库。2011年12月9日,被告云腾房地产公司在攸县国土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依法竞得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办公用地的使用权。该地块与原告郭赞德的8号车库相邻。2012年6月13日,原告郭赞德与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原告购买的攸县城关镇大巷路安居1号楼8号车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签订一份《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处理协议》,约定:1、攸县城关镇大巷路安居1号楼8号车库(含车库后方厕所),土地面积23.4平方米,地上为一层车库,签订协议后全部归云腾房地产公司所有;2、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总作价58000元(其中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56000元,云腾房地产公司负责2000元),由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次性支付郭赞德;3、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郭赞德不得就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再次要求其他任何补偿。2012年7月26日,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郭赞德56000元,云腾房地产公司支付郭赞德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就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还应支付5.8万元补偿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处理协议》,提供了该协议复印件。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协议原件,且该协议与同日原告郭赞德与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一份《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处理协议》中“不得就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再次要求其他任何补偿”相矛盾。被告根据上述协议已对原告补偿200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协议复印件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赞德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郭赞德承担。宣判后,郭赞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车库是卖给被上诉人的,双方签订了协议。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承认双方签订了《协议》,只是说是无效合同。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看到上诉人没有原件才改口说不记得了,也没说没有签订《协议》;2.与攸县住建局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补偿款也与本案不矛盾,因为车库补偿是11.6万元,各5.8万元才是正确的,2000元是被上诉人自愿增补的。被上诉人株洲市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依法通过国有土地公开挂牌出让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2.对上诉人的车库等建筑物补偿了5.8万,其中攸县住建局负责5.6万元,我方负责0.2万元,已经补偿到位,不存在二次补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5.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在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着弱点,其真实性确定存在难处,但复印件书证仍是有效的证据形式,能够确定其真实性的复印件书证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答辩《协议》签订的真实目的是作为攸县规划局审批方案备案之用,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对其抗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车库位于攸县城区中心地段,上诉人主张涉案车库系由两份协议综合确定补偿金11.6万元的说法更加接近其市场价值。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5.8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二、由株洲市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赞德支付补偿金58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