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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军。委托代理人候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永建,被告李学军及委托代理人候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作价补偿协议书,当时原告同意被告使用2号门市楼19号作为过渡房,但原告将被告的安置门市盖好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19号,并且接收安置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至今拒绝搬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号门市楼19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涉案房屋为过渡房,是原告开发被告房产时给付使用的房屋,在原告将给被告补偿的门市、住宅楼及车库全部履行完后,该房屋才能退还,而事实是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安置的门市、车库、住宅楼,因此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能退还涉案的门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作价补偿协议一份,证实200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安置被告一套90平米门市,该门市已竣工可以使用,且通知了被告。被告认为该证据因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未发表质证意见。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实2007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偿被告12万元人民币,包括地上附作物和装修共计16万元,该补偿款已补偿到位,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至今未给被告安置门市,被告也多次找原告催要门市,原告不予安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两份,第一份是由当时拆迁办副主任蔡俊杰书写,由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加盖了献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印章,拆迁办主任周培丰对此事予以认可,认为情况属实,证实原告承诺给付被告的120平米楼房和车库至今未落实。第二份是周培丰出具的说明,证实原告答应补偿5000元人民币的情况。原告对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该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谓主张及调换120平米楼房和车库,因该证明的内容是李学军多次找到拆迁办认为对他的补偿低了,拆迁办的答复是“你已经与开发商达成了协议,你只能找恒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再后新苑答应将13万元补偿款退回重新安置,但需要向董事长汇报,但至今未落实”,通过上述内容,能够看出1、征收管理办公室已知情双方签订了作价补偿协议。2、征收管理办公室并不知道是否恒顺公司重新安置被告人,但有一点,该证明证明了恒顺公司并没有答应中止双方的作价补偿协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实际补偿被告的款项是16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不能推翻双方的协议,不能据此证明被告退款、要房、要车库的事实。另外,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周培丰出具的说明与本案无关。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1、原告并未履行该协议将90平米门市交付被告。2、根据协议勾划的第三条可以说明,即便原告向被告交付使用了该协议约定的90平米门市,也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搬出19号门市的理由。原告认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侵权是没有事实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而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侵权,结合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所应安置的房屋已经竣工建成,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再侵占原告提供的房屋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该协议原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被告坐落在油坊村房屋六间120平方米,置换南环路北现被告房屋坐落位置附近的门店90平方米(包括树木、土方的补偿),双方签字盖章达成协议后,被告即刻将被拆迁建筑物拆除,协议最后有献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盖章及吕万敏的签字。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作价补偿协议,后原告同意被告暂时使用19号门市,但在2012年原告将被告安置的门市已建筑竣工并通知了被告,同时在献县电视台及其它新闻媒体做出了公告,但被告并不接受其门市,也不退还原告的19号门市。但原告未就补偿被告的90平米门市办理任何手续。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作价补偿协议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4日、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作价补偿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2号门市楼19号作为过渡房,并给被告安置一套90平方米门市,现该门市已竣工,但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原告并未履行协议将90平方米门市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使用原告的2号门市楼19号过渡房符合协议的规定,被告未构成侵权行为,待原告按协议补偿被告90平方米门市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学军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