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玉环洪永鑫机械配件厂与肖爱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洪永鑫机械配件厂,肖爱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玉环洪永鑫机械配件厂。业主:董陈钱。委托代理人:张仕刚。被告:肖爱花。原告玉环洪永鑫机械配件厂与被告肖爱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洪永鑫机械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仕刚,被告肖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洪永鑫机械配件厂诉称:被告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进入原告厂务工,担任台钻工作,工资计件按月支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立案受理,庭审中被告向仲裁庭提供了两份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两份笔录和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同系一人,且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仲裁庭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该保险单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仲裁庭依法向该保险公司调取了该份保险凭证,为2015年4月1日建立。仲裁庭仅根据建立保险关系的时间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使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因为被告在2015年4月1日确实受原告临时雇佣做了几天临时工,原告出于安全考虑为被告缴纳了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但被告没工作多久就离开我厂,与我厂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单凭人身意外保险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1月9日下达了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387号裁决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爱花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到原告厂开始工作,当年12月13日辞职回家。2015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厂工作,4月11日发生工伤后停止上班。因此,该段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因生产需要招录被告为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等15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嗣后,被告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庭审后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38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公司查询说明、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387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15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现却仅以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即已存在劳动关系。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至4月1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玉环洪永鑫机械配件厂与被告肖爱花于2015年4月1日至1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玉环洪永鑫机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玉环洪永鑫机械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