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执民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汪少林、姜子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少林,姜子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常执民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汪少林被执行人姜子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衢常芳商初字第0018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姜子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姜子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姜子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姜子有(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8#钞的存款人民币1521011.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 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岚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