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建兵与成大春、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兵,成大春,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5092号原告刘建兵,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佩琴,女,汉族,居民。被告成大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珂,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昌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如祥,男,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珂,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兵与被告成大春、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现原告刘建兵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大春、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兵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成大春、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起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建兵撤回对成大春、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6080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合计10780元,由刘建兵负担(说明:刘建兵预交了受理费2160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还应交受理费3920元,刘建兵办理了缓至执行中收取受理费的缓交手续)。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