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蔡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蔡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艳玲,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蔡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邱素琴,该服务部负责人。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蔡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蔡营销服务部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艳玲、何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豫Q×××××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2014年1月22日,李建峰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2204公里处,与右后方崔晓毓持证驾驶的小型轿车苏E×××××发生碰撞,致使大型普通客车豫Q×××××冲入高速路边地沟内,造成李建锋车上乘坐人赵计划、张凯、吕均平、赵国亭、丁桂萍、王广田、申毛、周铷、余金秀、孙战成等人受伤。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赔偿赵计划125600元、张凯2000元、吕均平2500元、赵国亭3600元、丁桂萍2500元、王广田2000元、申毛和周铷8000元、余金秀2800元、孙战成6000元,共计155000元。原告赔付完后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为此诉此法院,请示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新中州公司辩称,1.应当先确认合同的违约方是谁,如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依据,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核定,另,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李建锋持证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豫Q×××××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2204公里处时,随意变更车道,导致右后方崔晓毓持证驾驶的小型轿车苏E×××××刹车不急,方向失控,与大型普通客车豫Q×××××边侧发生碰撞,致使大型普通客车豫Q×××××冲入高速路边地沟内,造成李建锋车上乘坐人赵计划、张凯、吕均平、赵国亭、丁桂萍、王广田、申毛、周铷、余金秀、孙战成等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6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晓毓驾驶机动车无责任;乘坐人无责任。赵计划等人受伤后,先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车主李云峰共向受伤人员支付赔偿款155000元(其中赵计划125600元、张凯2000元、吕均平2500元、赵国亭3600元、丁桂萍2500元、王广田2000元、申毛和周铷8000元、余金秀2800元、孙战成6000元)。另查明,豫Q×××××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0时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800000且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蔡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协议书、收条、(2014)上民二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司机李建锋持证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豫Q×××××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车上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建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因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乘客的损失共为155000元(其中赵计划125600元、张凯2000元、吕均平2500元、赵国亭3600元、丁桂萍2500元、王广田2000元、申毛和周铷8000元、余金秀2800元、孙战成6000元),有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6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收到条及原告车主与受损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损失并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第三方上述财产损失155000元,在原告已将该损失赔偿第三方后,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5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蔡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款1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顺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