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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景辉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王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0109刑初1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8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开发区二区,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新AFF0**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城北主干道华凌畜牧基地桥面上时,碰撞在桥面上作业的被害人蔡某某,致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两年。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米东区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岑某某、岑某某、岑某某、岑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4928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岑某某、岑某某、岑某某、岑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岑某某、岑某某、岑某某、岑某某全部损失2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该赔偿款后,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身份资料、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确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春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