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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瑞与深圳市好万年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深圳市好万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好万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71号原告周瑞,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罗山县。被告好万年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好万年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勇兵。被告深圳市好万年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下简称“好万年大洋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勇兵。委托代理人杜金洋,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系被告好万年大洋店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小雄,男,1970年2月9日出生,系被告好万年大洋店员工。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被告好万年大洋店委托代理人杜金洋、何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地点:2015年7月11日,好万年大洋店。二、购物名称、型号、数量:1包顺香香肠。三、购物金额:6.8元。四、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产品属于过期食品。原告提交了涉案产品实物、购物小票、以及视频录像。五、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回货款5元并赔偿原告5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两被告公开道歉。六、庭审过程中,经庭审人员辨认原告提交涉案产品实物标注的保质期为90天,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原告、被告好万年大洋店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购物地点为好万年百货(大洋店);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视频录像显示购物地点标识为“好万年购物广场”,该视频是原告在2015年7月11日购买涉案产品时拍摄。七、其他:被告好万年大洋店是被告好万年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实物、视频录像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好万年大洋店处购买商品并支付了货款,被告好万年大洋店交付商品并出具购物小票,原告与被告好万年大洋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好万年大洋店虽否认涉案商品为其所销售,但原告所持有的商品、被告好万年大洋店出具的购物小票、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能一一对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好万年大洋店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非其销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好万年大洋店的辩称不予采信,即涉案的产品为被告好万年大洋店所销售。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拍摄的视频显示,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5日,保质期为90天,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该产品已超过了保质期,但被告好万年大洋店仍然在销售。被告好万年大洋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好万年大洋店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500元。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好万年大洋店返还涉案商品。原告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万年大洋店是被告好万年百货的分支机构,故对被告好万年大洋店的法律责任,被告好万年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好万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好万年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瑞退回货款6.8元;二、被告深圳市好万年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瑞支付赔偿款500元;三、被告好万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好万年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原告周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好万年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返还1包顺香香肠;五、驳回原告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梁  娇  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