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广禄与张东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禄,张东山,熊龙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张广禄,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长清第三建筑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继鸿、杨亚菲,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东山,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熊龙发妹,女,1967年5月6日出生,傈僳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小苹,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广禄与被告张东山、熊龙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鸿、杨亚菲,被告张东山,被告熊龙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禄诉称,2008年2月,被告张东山向孟凡贵购买位于遥墙街道陈孟圈的整院一处,并整修该院落西院。由于二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广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下半年,被告张东山又因修建新房再次向原告张广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二笔借款经原告张广禄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二人婚内建房、生活所用,现虽二被告离婚,仍需对二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广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张东山辩称,原告张广禄所诉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熊龙发妹辩称,原告张广禄所诉被告张东山因购房、修房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张广禄系被告张东山的嫡亲妹夫,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东山向原告张广禄借款,被告熊龙发妹应知情,但事实上被告熊龙发妹并不知晓借款事实。被告张东山向其出具所谓的借条明显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张广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对双方共同债务暂不处理。2008年2月14日,被告张东山购买案外人孟凡贵宅院一处。2008年2月10日,被告张东山以购买上述宅院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广禄借款2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载明:“因张东山买孟反贵房子,需用钱借张广禄现金两万元正。张广喜借款人张东山2008年2月10号”。2012年9月份,二被告翻建位于济南市的宅院,被告张东山以翻建该宅院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张广禄借款2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载明:“因建房借张广禄两万元现金。张东山2012年7月13号”。上述二笔借款借出后,二被告均未偿还,现二被告已离婚,原告张广禄向二被告主张偿还上述借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广禄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东山以购买、翻建农村宅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广禄二次借款。原告张广禄向被告张东山支付借款时,被告张东山均为原告张广禄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东山理应在原告张广禄要求其偿还借款时及时足额予以偿还,久拖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张广禄要求被告张东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广禄所诉二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龙发妹无证据证实原告张广禄所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被告熊龙发妹应对原告张广禄所诉借款与被告张东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张广禄与被告张东山就该二笔借款在形成借条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广禄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山、熊龙发妹偿还原告张广禄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张东山、熊龙发妹支付原告张广禄借款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给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广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张东山、熊龙发妹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