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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霍付中、田文明与普娃多杰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付中,田文明,普娃多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霍付中,男。原告田文明,男。被告普娃多杰,男。委托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付中、田文明与被告普娃多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霍付中、田文明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付中、田文明,被告普娃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付中、田文明诉称,2013年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在共和县环城东路经营高原红火锅城,2014年3月份经原、被告协定,高原红火锅城的全部股份归被告,由被告经营高原红火锅城,被告给二原告退股金共计190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退还股金95000元,并约定在被告没有退清股金前不得转让、抵押、变更火锅城,如需转让、抵押、变更火锅城必须退清原告所有的股金;后由于被告拖欠房屋租金、水电费未付,房主于2015年3月收回房屋,被告至今未将股金退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普娃多杰辩称,因原告的诉求中有部分股金未到期,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普娃多杰现经营亏损,负债累累,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股金,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高原红火锅城交给原告经营,被告在火锅城的股金无偿归原告,被告经营火锅城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因拖欠房屋租赁费致使房屋被房主收回不属实,原因是原告田文明与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16万元,而被告与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6万元,被告先后给付房主租赁费18万元;2015年3月15日,房主催收房租时是按16万元收取租金,为此被告与房主发生纠纷,为避免损失过大,与房主协商后,暂时关闭了饭馆,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房主,用具和装修等暂时保管在房屋内,钥匙由房主和被告各拿一把,被告要求原告来解决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一直未来解决;因此,本案的主要矛盾是原告田文明与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造成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田文明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田文明与王开生签订《租房协议》,王某某将位于东山路其开设宾馆(现高原红酒店)的一楼北面两大间及地下室一半和二楼整体出租给原告田文明,租期十年,租金每年为16万元;王开生应在2013年6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田文明,房费自交房当日计算。2013年6月3日,被告普娃多杰与罗德安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田文明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9月1日,原告霍付中、田文明与被告普娃多杰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起共同投资经营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高原红酒店)的高原红火锅城,由三方平均出资、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平均承担,协议签订之前的装修、购买设备和支付房租等开业前的费用已由三方平均出资,被告普娃多杰为合伙负责人;原、被告双方对退伙和合伙的解散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经营高原红火锅城。2014年4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解除了合伙关系,并签订了《高原红火锅退股协议》,双方主要约定,高原红火锅城由被告普娃多杰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原告霍付中、田文明不再参与经营,被告普娃多杰给原告田文明退还股金10万元,被告普娃多杰与原告霍付中在2014年2月6日至3月25日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2万元,由被告普娃多杰、原告霍付中各承担1万元,被告普娃多杰给原告霍付中退还股金9万元;2015年1月1日前被告普娃多杰分别给原告田文明、霍付中退还股金5万元、4.5万元,2016年1月1日前分别给原告田文明、霍付中退还股金5万元、4.5万元;2014年3月25日之前的债务共计6万元,由被告普娃多杰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普娃多杰在未退清原告田文明、霍付中的股金前不得转让、抵押、变更高原红火锅城,如需转让、抵押、变更高原红火锅城必须退清原告田文明、霍付中的股金。如果被告普娃多杰不能按期退还原告田文明、霍付中的股金,被告普娃多杰的股份无条件归原告田文明、霍付中所有,被告普娃多杰无条件退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被告普娃多杰承担高原红火锅城的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普娃多杰独自经营高原红火锅城,原告霍付中、田文明未再参与高原红火锅城的经营。由于被告普娃多杰未能按期给房主王开生支付房屋租赁费等费用,2015年3月15日,王开生给被告普娃多杰送达了房屋收回通知书,经被告普娃多杰与出租人王开生协商后,王开生收回了被告承租的房屋。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普娃多杰以需办理税务登记等为由,与王开生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王开生在环城东路127号二楼铺面租给被告普娃多杰,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为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霍付中、田文明提供的高原红火锅退股协议、房屋收回通知书、租房协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被告普娃多杰提供的高原红火锅退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收回通知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和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霍付中、原告田文明、被告普娃多杰作为高原红火锅城的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履行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退伙时间、财产分配、债务承担自愿达成退伙协议,解散合伙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霍付中、田文明按协议履行了将高原红火锅城交付给被告普娃多杰独自经营的义务后,被告普娃多杰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退还原告股金的义务,现被告普娃多杰未履行退还原告股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在原告霍付中、田文明退出对高原红火锅城的经营后,被告普娃多杰独自经营高原红火锅城期间拖欠出租人的房屋租赁费等费用未付,致使出租人王开生收回了出租的房屋,被告普娃多杰已丧失了对房屋的承租权,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故对被告普娃多杰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高原红火锅城交给原告经营,被告在火锅城的股金无偿归原告,被告经营火锅城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霍付中、田文明要求被告普娃多杰给付退伙股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普娃多杰以经营亏损,负债累累,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股金的辩解意见,该意见不应成为被告普娃多杰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理由,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田文明与房主王开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作为合伙人的被告普娃多杰也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协议签订后,被告普娃多杰等人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在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时,双方已对合伙之前产生的房屋装修、购买设备和支付房租等费用平均出资,因此,被告普娃多杰对房屋租赁费每年为16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普娃多杰以其与出租人发生纠纷系原告田文明与出租人王开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造成的辩解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娃多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付中退伙股金90000元;二、被告普娃多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文明退伙股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普娃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龙审 判 员  苏 林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崇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