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辉与李某友、黄某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辉,李某友,黄某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李某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萍、李若夫,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友,男,汉族。被告黄某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解,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辉与被告李某友、黄某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萍、李若夫、被告黄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某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短期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友向李某辉代理人李云峰(李某辉之子)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友应当偿还本金25万元,违约金31万元,共计56万元。被告李某友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35万元。若履行承诺,出借人减免21万元违约金;如违反承诺,则被告李某友自愿交齐所有违约金31万元,共计56万元。但被告未守承诺,不按期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友偿还本金25万元,违约金31万元,共计56万元,由被告黄某虎对2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友未答辩。被告黄某虎对原告起诉被告李某友的借款及其担保一事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转账凭证一份及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友未到庭,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虎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予采信。2、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友总共向原告借款有140万,由被告黄某虎提供担保。被告李某友未到庭,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虎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约定利息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六超过法律规定;该合同上担保人签字栏有备注房产抵押,黄某虎协助收回;且法律规定有财产抵押的担保合同,只有在抵押物不足偿还借款时,担保人才需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本案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也超过了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来认定,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3、被告李某友的房产证、土地证,欲证明被告李某友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李某友未到庭,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虎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予采信。4、被告李某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友尚欠本金25万元,利息和违约金31万。被告李某友未到庭,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虎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承诺书与其他证据互相矛盾,该借款既有利息又有违约金,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被告李某友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虎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某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短期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到期未还月利率为36%,在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保证人为被告黄某虎,同时被告李某友将其个人的房产作为抵押。后被告李某友陆续偿还所欠原告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友向原告李某辉的代理人李云峰(李某辉之子)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友尚应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违约金31万元,共计56万元。被告李某友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35万元。若履行承诺,出借人减免21万元违约金;如违反承诺,则被告李某友自愿交齐所有违约金31万元,共计56万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友偿还本金25万元,违约金31万元,共计56万元,由被告黄某虎对2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友因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在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再次做出承诺后又未能按期偿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李某友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友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友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尚欠原告25万元本金、违约金31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对被告李某友该自愿认可欠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李某友尚应偿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共计5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计5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虎在被告李某友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被告李某友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但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黄某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黄某虎依法不应再对被告李某友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该一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意见,虽然双方对此已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友偿付原告李某辉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920元,由被告李某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钟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