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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海荣事盛橡塑有限公司与张部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荣事盛橡塑有限公司,张部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荣事盛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大路周村。法定代表人:俞海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部队。法定代理人:赵连英。委托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云霞,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宁海荣事盛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部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3日,荣事盛公司招用张部队从事炼胶成形工作,荣事盛公司未与张部队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张部队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4日晚8时许,张部队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妻子赵连英)于下班途中与贾健驾驶的车牌为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部队与妻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部队的代理人张海林、杨建员与荣事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珍曾协商赔偿事宜。2015年9月6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381号仲裁裁决,裁决荣事盛公司与张部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荣事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荣事盛公司从未招用张部队为公司职工。2014年5月14日,张部队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到荣事盛公司进行咨询,但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荣事盛公司一直是否认与张部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且张部队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荣事盛公司与张部队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张部队在原审中答辩称:2014年5月3日,张部队与妻子赵连英在荣事盛公司招工广告的指引下进入荣事盛公司从事炼胶成形工作,约定前三天为试用期,工资为100元/天,试用期满后工资保证3500-4000元∕月。2014年5月14日晚上8时许,张部队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妻子赵连英)于下班途中与贾健驾驶的车牌为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部队与妻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部队的代理人多次与荣事盛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荣事盛公司未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张部队和妻子共10000元。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荣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部队提供了与荣事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荣事盛公司食堂就餐清单、以及荣事盛公司职工刘亚红联系过张部队方的通话记录,张部队提供的证据亦能与荣事盛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社会保险参保名单相印证,对于张部队请求确认与荣事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荣事盛公司称张部队系第三人雇佣,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荣事盛公司要求确认与张部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作出判决:确认宁波荣事盛橡塑有限公司与张部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审原告荣事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从未招用过被上诉人为公司职工,双方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也无上诉人替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等证据可证明,且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中,上诉人从未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证据。被上诉人所述的柴明并非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系第三人所雇用。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参保名单、职工花名册等证据证明,该柴明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未委托其对外招工及协商处理工伤等事宜。2.上诉人根据《有关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均无在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足够的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张部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部队主张与荣事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与荣事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珍的谈话录音、荣事盛公司食堂就餐清单以及与刘亚红联系过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中的人员亦与荣事盛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社会保险参保名单中载明的内容一致,足以对张部队与荣事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形成内心确信,故原审法院对张部队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合情合理合法。荣事盛公司要求确认与张部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