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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杨发明、王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发明,王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明,男,1972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川,男,1981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08日07时12分许,被告王川驾驶车牌号为沪CKXX**的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沿本市宝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宝安公路宝乐路口处,适逢原告杨发明骑自行车沿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在被告王川往西左转弯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发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0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的发生与事发时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但因无法查证这一状态而无法查明该起事故的起因,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2015年0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发明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84,561.8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2,547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扣除其垫付的4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按照双方的交通方式,被告对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现未由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法院依法推定被告王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84,5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60元,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法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充分,法院确定为42,38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的标准有误,法院酌定41,935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发明108,319元;二、原告杨发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84,5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41,935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计80,661.86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发明;三、被告王川应赔偿原告杨发明停车费1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41,000元相抵,计37,840元,该款原告杨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川。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保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0,661.86元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王川驾驶的沪CKXX**轿车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根据上诉人与王川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属于免责条款,所以平保上海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人依法不承担商业险的责任;提交投保单和投保告知单复印件,证明投保时已将投保单交付给投保人,并将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解释说明。投保告知单上有具体交付日期即2014年4月4日,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始至2015年4月28日止,证明上诉人是提前告知的。双方缔结的保险合同有效,相关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加粗加黑,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发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沪CKXX**轿车已经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故平保上海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应在本案中适用。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王川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投保人购买的是电话车险,当时不知道免责事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并不知道商业险中有免赔条款,事发后才知道。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看到保险合同,拿到保险合同后也没有人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车辆年检显示该车辆没有任何故障,仅是晚验了,车辆晚年检与交通事故无关。事发当天就是准备去验车,后来从交警处将车取出来就去年检验车了。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虽然上面有签名,但这是保险购买完毕后邮寄上门后签字拿到的,材料上没有具体的时间,事实上收到保单时保险合同早已生效了。电话营销车险是由投保人先确认购买,待投保人付款后由快递送至客户手中,投保人不是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处拿到保单,拿到保单的具体时间应在保险生效之后。告知单上的时间是保险公司打印的,不是投保人签字时的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不是新证据,并且也不能佐证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且本案肇事车辆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由此而免除赔偿责任很不合理,也导致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由此,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6.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