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江西省宜春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欣欣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滋霖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早上5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湘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石峰区响田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铜霞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时,遇被害人肖某由北往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被告人黄某驾驶半挂牵引车向左避让行人不及时,造成其牵引车车身右侧将被害人肖某撞到在地、后经株洲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石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肖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户籍资料、赔偿协议、收条、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倪某、廖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4、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早上5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湘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石峰区响田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铜霞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时,遇被害人肖某由北往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被告人黄某驾驶半挂牵引车向左避让不及时,造成其牵引车车身右侧将被害人肖某撞到在地、后经株洲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石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肖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户籍资料、赔偿协议、收条、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倪某、廖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4、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错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滋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