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57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744号原告邓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俊嘉,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导致矛盾不断,2014年被告还主动提出离婚并搬离原告居所,还多次将离婚协议电邮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邓某甲与杜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曾用名邓某丙),2014年6月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证明双方已有解除婚姻关系意向提交了往来邮件及离婚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在气头上才发了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考虑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现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努力去改善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予准许邓某甲与杜某离婚。二、驳回邓某甲的其余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