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赵发权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发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363号罪犯赵发权,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2)呈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发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2012)昆刑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发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发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发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发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