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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关培坤与中山市东升镇白鲤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陈流照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培坤,中山市东升镇白鲤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陈流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培坤,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白鲤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白鲤村,组织机构代码7673067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流照,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卫冬云,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嘉玲,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关培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白鲤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鲤村十四经合社)、陈流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关培坤系中山市××镇××村第十四经合社村民,其一家五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有农业用地,并于2000年1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关培坤家庭承包的土地共6.99亩,其中在地名为“西排”的农业用地中占1.86亩。2003年12月8日,白鲤村十四经合社(原中山市××镇××村第十四经济社)将包括关培坤户“西排”1.86亩在内的面积为63.468亩的农业用地发包给案外人梁松有耕作,期限至2013年农历12月30日。承包期届满后,白鲤村十四经合社又将包括上述“西排”1.86亩的农业用地发包给陈流照作水产养殖使用。2015年4月23日,关培坤以其对该1.86亩农业用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白鲤村十四经合社私自以超低价将涉案土地出租于陈流照,白鲤村十四经合社、陈流照的行为损害关培坤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白鲤村十四经合社、陈流照将位于中山市××镇××村此字号上塘1.86亩土地返还给关培坤;诉讼费由白鲤村十四经合社、陈流照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关培坤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另0.75亩土地被白鲤村十四经合社收回重新投标,不让其继续使用为由向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同年12月24日,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白鲤第十四小组为发展集体收入,在2013年1月18日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讨论表决,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村内名为‘秧地’的集体土地进行对外发包。最终表决以表决率达70%以上得以通过。据了解,土地发包后所得一切收入将用于全小组参加‘城保’的费用缴纳、小组内股份利益分配、小组道路建设以及小组日常开支等”。关培坤对上述回复持有异议,向中山市人民政府信访。2014年3月17日,中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尔后,关培坤继续向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2014年8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复核意见书,维持中山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以上由中山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意见书查明:“2003年,白鲤村十四经合社为增加集体收入,经95%以上户代表签名同意,将土地由村小组统一经营、统一招标发包,其中就包括名为‘秧地’的地块。自此,村小组成为土地发包权行使主体,村民则成为享受分红的权利主体,不能擅自要求退还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可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对外发包。该村民小组先后于2013年1月18日和同年7月18日两次对该地块的经营方案召开户代表会议进行表决,同意率分别为89%和82.8%,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诉讼中,关培坤表示:2003年,村集体有开会商量过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统一招标的事情,但当时是可以选择自己耕种或者选择对外发包的;2013年1月18日和同年7月18日并没有开会表决,但有向每家每户询问是否同意发包出租。原审法院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关培坤曾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另0.75亩土地被白鲤村十四经合社收回重新投标,不让其继续使用为由先后向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信访部门作出了回复意见及复查意见,关培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该意见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白鲤村十四经合社在2003年时为增加集体收入,经95%以上户代表签名同意,将社区内的集体土地由村小组统一经营、统一招标发包,自此,村小组成为土地发包权行使主体,村民则成为享受分红的权利主体,关培坤与白鲤村十四经合社的承包关系亦已作出调整,关培坤不得请求返还土地。对此,从关培坤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亦可印证,将包括涉案1.86亩农业用地连片发包给案外人梁松有的一方当事人为白鲤村十四经合社而非关培坤,关培坤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且其家庭户自2003年起至2012年一直有收取股份分红,应视为同意村集体统一经营、统一招标发包的经营方式。尔后,白鲤村十四经合社于2013年1月18日和同年7月18日两次对集体土地的经营方案召开户代表会议进行表决,同意率分别为89%和82.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要求。综上,关培坤请求白鲤村十四经合社、陈流照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关培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关培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关培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培坤享有位于中山市××镇××村此字号上塘1.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土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关培坤享有上述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二、关培坤于2003年将涉案土地与其他村民一齐出租给案外人苏维光的行为是关培坤与其他村民共同委托白鲤村十四经合社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梁松有,所得的租金按村民的土地面积分配,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关培坤的土地承包权已交回给白鲤村十四经合社,并且白鲤村十四经合社至今未实行股份改制。原审时白鲤村十四经合社提供的证据也明确注明的是“白鲤十四队2005年租地分配”、“白鲤村十四经济合作社2012年租地款分配结算清单表”,“白鲤村十四经济合作社2013年租地款分配结算清单表”,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关培坤所收到的款项为出租土地所得的收益,并且也是按每个村民出租的亩数比例收取租金的。三、2013年1月18日和同年7月18日这两天白鲤村十四经合社并没有开会,原审期间白鲤村十四经合社也未能提供会议记录。关培坤认为,即使开会且同意率分别为89%和82.8%,也只能是白鲤村十四经合社可以统一出租表决同意村民的土地,未同意出租的村民,白鲤村十四经合社应当交回给村民自行处理,而不是强行将村民的土地以超低价出租。四、原审法院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及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作出回复意见及复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关培坤对上述回复意见及复查意见不予认可。另,原审时,白鲤村十四经合社没有提供上述通过率证据,并且关培坤认为上述证据根本不存在,白鲤村十四经合社不可能提供。综上,关培坤享有位于中山市××镇××村此字号上塘1.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白鲤村十四经合社在未经关培坤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关培坤的土地以超低价出租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关培坤原审的全部诉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白鲤村十四经合社、陈流照负担。被上诉人陈流照二审答辩称:一、关培坤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关培坤现在所谓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来源于当时的土地制度改革,本案中关培坤现在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是因为土地制度改革所得。农村土地的经营方式有段时间是人民公社体制,后来为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双层经营,集体经营为主导家庭经营为基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中央和地方提出了延长30年的政策,而且实施土地承包权固化,这就是关培坤承包期限为30年的原因,关培坤与白鲤村十四经合社没有承包经营合同,所以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完全依赖国家土地制度改革的内容。2.关培坤自涉案地块被收回后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延包后因家庭式土地经营规模小,严重阻碍了土地农业规模化集约化的经营,2000年以后中山市至全国都实行了农村股份制改革,由集体回收土地,对土地进行规模化的管理,集中发包,农民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改变为获取收益,在2003年,白鲤村十四经合社将涉案土地收回,联同其他村民的土地一并向社会发包,开展规模经营,从此关培坤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只享有收益权。二、陈流照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流照与十四经合社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各级信访部门的回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关培坤曾就涉案土地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东升镇政府、中山市政府、广东省政府的信访部门进行信访,各部门的回复意见书均为不同意关培坤返还土地的请求,其中的记载事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为真实,可以作为待证事实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鲤村十四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关培坤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东升镇白鲤村关于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请示》复印件;证据二、《东升镇白里村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实施方案》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均拟证实关培坤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利,白鲤村十四经合社认为关培坤丧失承包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流照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如下:一、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上述两份证据在原审开庭前产生,关培坤应当在原审开庭前提交原审法院;二、该证据内容为请示,关培坤承包经营权的来源是为贯彻落实土地农村承包期的政策,当时关培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代表在中央政策变更后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2003年开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改革,收回了关培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针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记载的另0.75亩土地被白鲤村十四经合社收回重新投标问题,关培坤曾先后至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信访。上述政府机构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回复、复查意见书及复核意见书明确查明:“2003年,白鲤村十四经合社为增加集体收入,经95%以上户代表签名同意,将土地由村小组统一经营、统一招标发包,其中就包括名为‘秧地’的地块。自此,村小组成为土地发包权行使主体,村民则成为享受分红的权利主体,不能擅自要求退还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可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对外发包。该村民小组先后于2013年1月18日和同年7月18日两次对该地块的经营方案召开户代表会议进行表决,同意率分别为89%和82.8%,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虽关培坤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关培坤取得该证件时间为2000年1月,而涉案土地收回由村小组统一经营、统一招标发包的事实发生在2003年,在关培坤未进一步举证推翻上述国家机关作出的文书所记载的事实的情况下,关培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关培坤已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合白鲤村十四经合社于2003年12月8日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63.468亩农业用地发包给案外人梁松有耕作(期限至2013年农历12月30日),关培坤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其家庭户自2003年起至2012年一直有收取股份分红款,涉案土地发包程序并未违法的事实,原审法院驳回关培坤要求白鲤村十四经合社、陈流照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关培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关培坤已预交),由上诉人关培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泳东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锦洋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