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彭林军交通肇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林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林军,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到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林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6时31分许,被告人彭林军驾驶浙B×××××号牌出租车沿本市民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民安小区门口时,因过人行横道未减速而在人行横道上与被害人林某由南往北骑行的宁波547671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林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的甬(公)交[江东]认字[2015]第3302042015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林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伴胸腹部骨盆联合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林军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归案。被告人彭林军家属已与被害人林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林某家属对被告人彭林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林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件单、居民死亡证明、三方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尸体检验意见书、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林军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彭林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