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商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汪永怡与周天發、蒋延春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天發,汪永怡,蒋延春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發(曾用名:周天龙)。委托代理人:张亚平,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琴琴,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怡。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延春。上诉人周天發为与被上诉人汪永怡、原审被告蒋延春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6月1日,汪永怡与周天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汪永怡向周天發借款3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息每季度先付清,不付属违约,到期本息一并偿还。汪永怡用在2004年6月北京瀚海拍卖行图录中的30号拍品“北宋十王斋牒”作为抵押物,价值1200000元以上。汪永怡违约则抵押物归周天發所有。汪永怡按期偿还周天發借款时,周天發应将质押物完好归还给汪永怡,该合同终结。在借款“终结”前,汪永怡有权观察或出售该文物原件,所有权属汪永怡,若有遗失或私自变卖周天發均以原价赔偿。蒋延春为周天發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汪永怡向周天發交付了质押物,周天發向汪永怡交付了300000元借款本金,当日,汪永怡向周天發支付了36000元的三个月利息。此后,汪永怡又支付2006年9月、10月的利息各12000元。2006年11月27日,蒋延春代周天發向汪永怡收取了12000元的利息,使用宙昶公司的信笺纸出具收条,并明确是2006年11月的利息。往后利息一直未付。周天發将质押物交由蒋延春保管。2008年汪永怡无力偿还借款,拟出售质押物还款,故与蒋延春寻找买家,与买家约谈时,蒋延春随身携带涉案“北宋十王斋牒”。后,蒋延春将质押物委托案外人郑定武出售,郑定武于2009年将质押物委托北京万隆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拍卖公司)拍卖。2009年5月28日,郑定武收取了万隆拍卖公司王士建900000元,并于同日将360000元汇给了周天發的侄子周高峰。郑定武为委托事宜产生的费用为50000元。2009年5月31日拍卖会上,涉案质押物在现场拍卖。目前,网上显示的交易成交价为6050000元。2012年汪永怡委托律师对周天發身份信息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周天發、蒋延春,要求周天發返还质押物,蒋延春对周天發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起诉的“周天发”并非本案“周天發”,主体有误,故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驳回汪永怡起诉。2014年5月29日汪永怡向该院提起对周天發、蒋延春的诉讼,请求判令周天發返还质押物,蒋延春对周天發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周天發答辩称:2008年下半年,质押物已被汪永怡及蒋延春拿走,说是要把质押物卖掉才能还款,但一直没拿回。大概2010年或2011年周天發收到了350000元,故本金及部分利息已经偿还,尚欠部分利息。蒋延春通过汪永怡向该院提交一份《证明材料》,称:汪永怡与周天發两人相识并达成借款协议系由蒋延春牵线并作为双方的协议执行担保人,即汪永怡按协议正常支付利息,周天發按协议保管好质押物品,并支持汪永怡在抵押期间自寻客户出售质押物。汪永怡在第二季度付利息时发生困难,支付了12000元。蒋延春作为担保人向汪永怡施加影响,汪永怡遂于不久赴宁波与周天發商量,并赠送了一副清人书法立轴和一张晚清名人扇面。周天發同意汪永怡延期还款的要求,双方未出具书面文书,也未明确延期至何时。后,周天發也发生经济上困难。借款期限届满后,蒋延春以当面或电话形式告知周天發现在也困难,要求汪永怡尽快还款。嗣后,在整理古董时,恰好蒋延春朋友郑定武在场,周天發表示质押物是否值钱其不清楚,郑定武就表示拿到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汪永怡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6月1日,汪永怡与周天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汪永怡向周天發借款3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一年;汪永怡以其祖传文物北京瀚海拍卖行图录中30号拍品“北宋十王斋牒”作为质押物交付给周天發,由周天發保管。蒋延春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故以担保人身份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以保证汪永怡依约还款及安全保管质押文物。《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周天發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后,实际向汪永怡交付264000元借款。此后,汪永怡又累计向周天發支付利息36000元。2006年底,汪永怡因自感未能如期还款,遂到宁波找到周天發,与其协商并达成该笔借款待汪永怡出卖质押物后再还,不再限定具体的借款期限的口头协议。其后,蒋延春曾携带质押的文物随汪永怡至上海、××等地与买家见面,但均未达成交易。每次见完面后,蒋延春随即将文物带回至周天發处。2010年,汪永怡筹集到偿还借款本息的资金,遂与周天發、蒋延春联系,要求结清借款并归还质押文物。然而,周天發、蒋延春一直拖延不与汪永怡结清借款,并拒不交还质押物。2014年7月,汪永怡得知该文物已于2009年被周天發、蒋延春万隆拍卖公司出卖,已无法返还。其后,汪永怡查悉,涉案文物“北宋十王斋牒”确于2009年5月,在万隆拍卖公司卖出,卖出价为6050000元。综上,汪永怡认为,“北宋十王斋牒”系汪永怡质押给周天發的质押物,其所有权仍属汪永怡所有。周天發、蒋延春擅自将其保管的质押文物出卖,依法应按文物价值赔偿汪永怡损失。鉴于该文物于2009年5月拍卖价为6050000元,汪永怡同意按此价值给予赔偿。因汪永怡欠周天發借款264000元尚未偿还,汪永怡同意在赔偿汪永怡损失中扣除借款本息300000元,则周天發只需赔偿汪永怡5750000元。请求判令:一、周天發赔偿汪永怡经济损失5750000元;二、蒋延春对周天發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庭审中,汪永怡表示如果不能证明6050000元是正式成交价,则以1200000元作为质押物的赔偿价值,同时可以扣除264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郑定武出售质押物的合理费用。庭审后,汪永怡表示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质押物的价值为6050000元,故同意按《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1200000元作为涉案质押物的价值,并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中民间借贷24%的年利率计算本案所涉借款自出借时至2009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据此,汪永怡应向周天發支付的借款本息为418080元。因周天發曾多次在法庭上表示,扣除其付利息外,周天發已按借款本息共计360000元结算完毕该笔借款,因此汪永怡只需再向周天發支付借款360000元即可。为此,减少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为840000元。周天發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汪永怡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汪永怡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甬北商初字第419号案件(以下简称41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汪永怡早已知道本案讼争的“北宋十王斋牒”手卷在2009年已经拍卖掉,故汪永怡应从该时候就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汪永怡却于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显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汪永怡自己所述其在2011年至周天發处取手卷未果,就应提起诉讼,故汪永怡诉请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属实,周天發收到质押物后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汪永怡无法归还,双方并无延期还款的口头约定。2008年汪永怡提出把手卷出卖还款,遂周天發将手卷交给汪永怡及蒋延春,并将此前出具的收条收回,此后,汪永怡再未将手卷归还。根据郑定武的证言,本案实际系汪永怡自行委托郑定武变卖手卷,并在2009年卖掉后通过郑定武向周天發归还了借款和部分利息,共计360000元。三、没有证据证明质押物拍卖价格为605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汪永怡的诉讼请求。蒋延春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汪永怡所述虚假,系汪永怡委托郑定武拍卖质押物,并非周天發、蒋延春擅自处理,周天發、蒋延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汪永怡、周天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月利率4%、汪永怡违约质押物归周天發所有等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周天發在交付价款当日预收了三个月利息,应视为预扣利息,则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64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显属过高,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共计利息应为32047元。36000元多余部分3953元,应偿还本金,则至2006年11月30日,汪永怡尚欠周天發借款本金260047元。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28日,以260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78098.39元。周天發作为质押人有保管质押物的义务,未经汪永怡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天發、蒋延春在其控制质押物期间,未经汪永怡同意,将质押物委托郑定武出售,给汪永怡造成了损失,周天發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无充分证据证明郑定武系受汪永怡委托、汪永怡在419号案件审理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押物已被出售,而且汪永怡对周天發的借款债务亦未经清理,汪永怡对质押物拍卖的价格究竟为多少一直不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经结算。故周天發有关汪永怡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汪永怡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最少价值1200000元要求周天發赔偿,在周天發不能举证证明质押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庭审中,汪永怡明确郑定武的支付合理费用应予扣除,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5月28日,庭审后,却要求按照2%计算,并认为根据周天發的陈述最多就扣360000元。该院认为,汪永怡偿还周天發借款金额应按其庭审中所述为准。则1200000元扣除郑定武处理委托事务的合理费用50000元、至2009年5月28日的欠息178098.39元及借款本金260047元,周天發还需赔偿汪永怡711854.61元。蒋延春自愿为周天發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应视为对周天發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汪永怡相应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周天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永怡711854.61元;二、蒋延春对周天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汪永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汪永怡负担1321元,由周天發、蒋延春负担10879元。周天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永怡早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全部权益受到侵害,故其主张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本案郑定武出售质押物系受谁委托的争议焦点认定为系受周天發委托错误,应认定为受汪永怡委托。即使退一步讲,周天發需赔偿汪永怡损失,原审法院对本案质押物的价值、应抵扣费用和利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已付借款利息认定没有依据。既然认定汪永怡对周天發的债务未清理,那就应计算利息至债务结算之时即判决生效之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汪永怡的全部诉讼请求。汪永怡答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应由周天發一方承担。周天發称汪永怡在2009年应该知道质押物被拍卖不符合常理,如果汪永怡知道了,怎么可能不要求周天發赔偿。质押物是由周天發委托他人出卖的。即便质押物蒋延春保管过一段时间,但权利是属于周天發,而且当时汪永怡也在找买家,没有必要委托郑定武去拍卖。质押物是由蒋延春保管,周天發不可能将质押物归还给汪永怡。关于损失问题,汪永怡损失远不止原审确认的金额,但同意原审法院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延春答辩称:当时汪永怡没有找到买家,汪永怡就想到了郑定武,所以叫郑定武去卖,郑定武打电话向蒋延春核实,蒋延春就让郑定武帮忙,接下来蒋延春就把质押物交给了郑定武。后郑定武对蒋延春谈了一下费用问题,蒋延春让郑定武跟汪永怡自己去讲。二审期间,汪永怡、蒋延春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周天發向本院提供了由王士建、郭大昌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组,欲证明郑定武转让质押物价格为900000元,为处理质押物共花费25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汪永怡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蒋延春提出其对证明材料内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永怡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永怡、周天發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月利率4%、汪永怡违约质押物归周天發所有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是由郑定武出售的涉案质押物究竟受谁委托。现周天發、蒋延春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是受汪永怡委托的事实,故周天發应赔偿相应损失,蒋延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天發上诉提出的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借款本息计算、质押物价格等理由,原审法院已作详细论述,其理由成立,本院不再赘述。另周天發提出的如果认定汪永怡对周天發的债务未清理,就应计算利息至债务结算之时即判决生效之日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5月28日,周天發已收取质押物出售款360000元,原审法院从该截止日扣除的本息数额远大于360000元,并非不利于周天發,故周天發该主张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周天發上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周天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