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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面公交站台处贩卖200元的毒品给石某某后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龙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从石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两个。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石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龙某使用一台“VODA”字样白色外壳手机与吸毒人员石某某联系。案发后,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违禁品毒品海洛因0.2克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399号鉴定书;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龙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禁品毒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VODA”字样白色外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春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