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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广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陈广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达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冯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来。原告恒美达公司诉被告陈广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继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广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美达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混凝土规格、数量、价格;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垫资3000立方米,3000立方米垫资在第一期商品混凝土供应结束3个月内结清;被告如不按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超过2个月未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发生纠纷,依法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3559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2月2日起以203559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陈广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抬头的需方(甲方)为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为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并明确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质量要求、基数标准、交货方法、运输方式等,工程量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供货单数量为准,方量以乙方生产线上的计量装置计量为准,如有异议,甲方可以派员现场监磅,也可以请第三方权威机构复检;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或对账单)后,甲方无异议在二日内确认签字,超过三日,甲方不予确认签字视同甲方默认乙方的工程量,乙方并且有权停止供货。供方垫资3000立方米,3000立方米之后月结所供全额全款,3000立方米垫资款在第一期商品砼供应结束后三个月之内结清。如因甲方不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如甲方超过2个月未付款的,必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且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乙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按未履行部分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盖有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宇电子项目部专用章,被告陈广来在盖章处签字;乙方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称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3203559元,被告已付款30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203559元没有支付,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1年12月2日。2015年7月2日,原告恒美达公司向被告陈广来出具结算清单,内容载明:“自供应日至2011年12月2日,我公司已供商品砼总金额为3203559元,你已砼款为3000000元,未付砼款为3203559-3000000=203559元。请你予以核实确认,详见对账单。”被告陈广来在确认方处签名捺手印。原告称广宇电子把工程发包给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的被告陈广来。涉案合同系原告与陈广来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原告知晓不存在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宇电子项目部专用章,已付300万元砼款均由被告陈广来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依据原告恒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陈广来欠原告203559元砼款的事实,被告陈广来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3559元及及违约金(从2012年2月2日起以2035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陈广来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