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3月2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释放,同日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初,被告人金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白云街226弄柳汀春晓小区15号502室的暂住房内容留何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金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其在派出所民警询问吸毒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何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明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