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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其云与王域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云,王域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61号原告:王其云,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梅,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域富,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梁锡洪,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西段滨江明珠综合楼A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2462-7。负责人:曹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平,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其云与被告王域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王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锡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云诉称: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原告王其云驾驶粤UAT8**号二轮摩托车,沿江津区李市镇乡村道路从沙埂往回龙岗方向行驶至回龙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王域富驾驶的渝CYS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其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王其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域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其伤情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续医费15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2天=1760元、护理费120元/天×100天=12000元、误工费130元/天×112天=1456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0%=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796元/年×18年×20%÷2人=10432元、母亲5796元/年×20年×20%÷2人=11592元、小孩5796元×12年×20%÷2人=6955元、续医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30690.6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域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粤UAT8**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2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的98天按照部分护理以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费认可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续医费过高;交通费酌情认定;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王域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负全责;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续医费过多,护理时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原告王其云无证且醉酒后驾驶粤UAT8**号二轮摩托车,沿江津区李市镇乡村道路从沙埂往回龙岗方向行驶至回龙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王域富驾驶的渝CYS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其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其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域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坏;4、左头面部及口唇外伤缝合术后;5、左跟部外伤缝合术后;6、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需翻身拍背,加强下肢活动,预防褥疮、深静脉血栓等卧床并发症;2、适当行左下肢关节活动,暂禁止负重;3、出院后2周、1月复查,随访左环指骨折愈合情况;4、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1年半复查,决定下地活动时间及取出内固定时间;5、建议全休三月。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2527.6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其云因车祸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王其云因车祸伤左胫骨下段内固定器在位,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器在位,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器在位需取除,需续医费人民币15000元;王其云因车祸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王域富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域富撤回对重新鉴定意见的申请。另查明:原告王其云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王其云父亲王启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母亲刁华利(1958年5月1日出生)夫妻共生育有王其云、王宇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王其与其妻周俊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名王梓镇。原告王其云于2013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上班,并于2013年4月起租房居住在江津区几江街道。渝CYS6**号摩托车系被告王域富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其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25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2天=1760元、护理费(37721元/年÷365天×住院22天)+(50元/天×出院后的98天)=7173.70元、误工费(41472元/年÷365天)×112天=12725.44元、残疾赔偿金129844(其中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0%=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796元/年×18年×20%÷2人=10432.80元、母亲5796元/年×20年×20%÷2人=11592元、小孩5796元×12年×20%÷2人=6955.20元)、续医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1430.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工作单位工作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王其云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域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其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域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域富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全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王域富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而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原告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每人每天80元。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出院后98天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以每天50元计算比较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加医嘱全休三月计算为112天,误工费以2014年度重庆市建筑行业(私营)的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三处骨折内固定器在位需取除,鉴定需续医费15000元比较客观,本院予认定。交通费酌情确认400元。鉴定费依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由于原告自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域富按责赔偿。本院根据被告王域富与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决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域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误工费9136元,共计120000元。被告王域富赔偿原告损失(总损失211430.74元-交强险已赔120000元)×30%=27429.22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域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其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7429.22元。三、驳回原告王其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王域富负担235元,原告负担54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王域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