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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秀钢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秀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452号罪犯李秀钢,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秀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执行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22500元(未执行)。李秀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11)郴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27年4月29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9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李秀钢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李秀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李秀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秀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秀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