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张永祥,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来凤金盾保安公司职工。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4907-5。法定代表人向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振韬、邓莉,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张永祥诉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韬、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祥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在开挖、埋设天然气管道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已经正常饮用的吊井挖掘贯通,从而导致原告家的饮用水源被严重污染,全家人的饮用水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均依靠在邻居家挑水维持。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予以妥善解决,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只好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吊井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张永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家吊井已经遭受污染的事实。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5年10月,被告为提高原告所在村组村民生活质量,在该村铺设天然气管道属实,管道途经了六、七个吊井(其所有人不明确)附近,但管道距每口井均约一米左右,至始至终都没有挖过任何吊井,所以原告诉讼称他家吊井被贯穿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家的吊井被被告污染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照片只能反映被告所铺设的管道经过吊井附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张永祥所在的村组铺设天然气管道,途经原告家院坝,因将原告家院坝挖掘了部分,双方就如何恢复原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家院坝至今未予以恢复原状。原告诉讼称被告所铺设的管道将其家吊井污染,要求被告赔偿其吊井经济损失30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其院坝恢复原状。本院认为,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铺设天然气管道途经原告张永祥的院坝,将原告家的院坝损坏,应予以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院坝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铺设天然气管道对其吊井污染,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铺设天然气管道对损坏原告张永祥家的院坝予以恢复原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告负担40元,原告张永祥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