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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徐某、朱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小平,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无业。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无业。被告人徐某乙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无业。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无业。被告人彭某因诈骗,于2009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彭某及辩护人卢小平、朱庆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彭某伙同徐某丙(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相城区苏埭路多次盗窃被害人李某的废黄铜屑。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及徐某丙共同参与盗窃3次,窃得废黄铜屑合计价值人民币30933元;被告人彭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价值人民币14933元。具体分数述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伙同徐某丙,由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装有被害人李某的废黄铜屑货物的卡车,经过本市相城区苏埭路颠簸路段时,在有押车人员押车的情况下,故意放慢行车速度,由徐某丙爬上该卡车,将装有废黄铜屑的袋子扔下车,被告人徐某乙、朱某乙将上述袋子装至由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上,后将上述黄铜屑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甲分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徐某乙、朱某乙分得人民币100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伙同徐某丙,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废铜屑若干,后销赃得款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甲分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徐某乙、朱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3、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彭某伙同徐某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由徐某丙爬上该卡车,将装有废黄铜屑的袋子扔下车,被告人徐某乙、朱某乙、彭某将上述袋子装至由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上,被告人朱某甲驾车载赃物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该批废铜屑重量为622.2公斤,价值为人民币14933元。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获上述废黄铜屑622.2公斤,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彭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汪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废黄铜屑(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考虑到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彭某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被告人徐某甲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五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认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4日予以折抵,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4日予以折抵,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4日予以折抵,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4日予以折抵,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路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