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35岁(1980年11月3日出生)。2012年12月,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斌、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韩×酒后驾驶“大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环岛南时,与崔×(男,37岁)驾驶的“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韩×体内酒精含量为131.5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韩×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韩×已取得事故相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崔×、马×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酒精检验报告,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送达证、执行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当庭认罪、悔罪,已取得事故相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韩×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因前罪被先行羁押的154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