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乐凤丹诉高忠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乐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因被告有家暴和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淡漠,特别是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获丝毫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故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所述家暴和婚外情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厂职工,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被告因工造成左手残疾。次年12月7日,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被告肢体叁级残疾。嗣后,原、被告即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12月分居生活。2014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有家暴、婚外情等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息讼后,被告电邀原告回家未果。2014年9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大部分时间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朱泾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短信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本院认为:本起离婚纠纷虽系第三次涉讼,但鉴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应当认为原、被告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在刚致残时,原告给予被告较多的关心和照顾,而被告在夫妻分居后对孩子照顾较多,同时综观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当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相信原、被告只要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各自检点自身的行为,多为他人和儿子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关于双方认为对方有婚外情一事,因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