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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9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德平与张淑琼,刘宁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平,张淑琼,刘宁和,张芳梅,凌宏权,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244号原告张德平,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琼,女,汉族,1977年7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宁和,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芳梅,女,汉族,1968年4月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凌宏权,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向之胜。委托代理人罗亚,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平与被告张淑琼、刘宁和、张芳梅、凌宏权、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富,被告张芳梅,被告凌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伦全,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琼、刘宁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平诉称,被告张淑琼与被告刘宁和系夫妻;被告张芳梅与被告凌宏权系夫妻;被告张芳梅与被告张淑琼系姐妹关系。2013年3月29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淑琼、张芳梅由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张德平借款共计6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宁和、张芳梅由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作担保向原告张德平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每月10日按借款本金78万元支付利息。2013年的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因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张德平查询,借款人对外负债较多,经原告张德平催收借款78万元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淑琼、刘宁和、张芳梅、凌宏权归还借款78万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淑琼未作答辩。被告刘宁和未作答辩。被告张芳梅辩称,被告张淑琼、刘宁和向原告张德平借款78万元属实;被告张芳梅未向原告张德平借款,只是在借贷双方起的介绍作用,被告张芳梅不是借款人也不是用款人。被告张淑琼、刘宁和有书面说明证实其向原告张德平所借款由被告张淑琼、刘宁和承担与被告张芳梅无关。被告凌宏权辩称,借款中有一笔借款是2016年8月借款期限才届满,原告张德平要求债务人现在还款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张德平所出借之款全是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张淑琼、刘宁和名下,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张淑琼、刘宁和。被告凌宏权对被告张淑琼、刘宁和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已变更,主体不适格;不同意承担对借款78万元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琼与被告刘宁和系夫妻,被告张芳梅与被告凌宏权系夫妻。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淑琼、张芳梅由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张德平借款16万元。同日,原告张德平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淑琼名下转款26万元(其中10万元系被告张淑琼向案外人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德平支付现金4万元,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15日,原告张德平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淑琼名下转款30万元。2015年6月26日、27日,被告张淑琼分别还款5万元、1万元。同年8月10日,被告张淑琼、张芳梅向原告张德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张德平(出借人)借给张淑琼(借款人)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整,即¥4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20‰,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大写)捌仟捌佰元整。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张淑琼、张芳梅在借条借款人栏处签名,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淑琼、张芳梅由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张德平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张德平通过银行向被告张芳梅名下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淑琼、张芳梅未归还。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淑琼、张芳梅向原告张德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张德平(出借人)借给张淑琼(借款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20‰,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张淑琼、张芳梅在借条借款人栏处签名,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宁和、张芳梅由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张德平借款14万元。同日,原告张德平按被告刘宁和的指令通过银行向廖科阁名下转款14万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被告刘宁和、张芳梅向原告张德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张德平(出借人)借给刘宁和(借款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即¥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20‰,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刘宁和、张芳梅在借条借款人栏处签名,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借款78万元2015年7月10日前的利息原告张德平已收取。上列部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德平的催收,被告张淑琼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张德平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将滨江一号5号楼11-5的房子一套作为张德平欠款的保证。”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张德平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张淑琼、凌宏权名下的房屋及车辆进行了查封。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德平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宁和、张淑琼、张芳梅向原告张德平共计借款78万元,有其向原告张德平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34万元到期后,被告刘宁和、张淑琼、张芳梅未按约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张淑琼、张芳梅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张德平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给付尚未到期借款44万元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宁和、张淑琼、张芳梅借款78万元作担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宁和、张淑琼系夫妻,被告张芳梅与被告凌宏权亦系夫妻,被告刘宁和、张淑琼、张芳梅对原告张德平所负债务为78万元,诉讼中被告凌宏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系被告张芳梅向原告张德平所负的个人债务,对该债务本院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宁和、张淑琼、张芳梅、凌宏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德平借款78万元,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宁和、张淑琼、张芳梅、凌宏权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叶淑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詹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