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蒋开清与李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清,李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19号原告蒋开清,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绪珍,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开清与被告李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绪珍外出,无法联系,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易西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开清诉称,我是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9月27日,被告请我帮忙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元,被告直接从银行领走了贷款,但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该贷款于2009年9月20日到期。到期后,2010年12月30日,我再次找到被告,催其还款,其称无钱可还,由于时间太长,便重新给我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按月利率为0.93%计算利息。我于2015年9月29日将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现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保护我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李绪珍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9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开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绪珍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0.93%的事实。3.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银行付清了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绪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巫山县某某镇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查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以及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收集的巫山县某某镇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27日,被告李绪珍请原告蒋开清帮忙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贷款10000元,被告从银行领取现金10000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李绪珍向原告蒋开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开清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正),按0.93%月付息,借款人李绪珍,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李绪珍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李绪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93%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蒋开清与被告李绪珍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李绪珍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李绪珍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蒋开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绪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开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9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元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易西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