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在青州市第三中学食堂工作人员宿舍内,被告人张某某因与王某某争占床铺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殴打王某某脸部并将其推到,致其右侧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其左内踝和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