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聂在山与雷宽后、王治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在山,雷宽后,王治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534号原告聂在山,曾用名聂占山,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雷宽后,又名雷宽厚,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被告王治和,又名王智和,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原告聂在山诉被告雷宽后、王治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在山及被告雷宽后、王治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宽后、王治和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宽后、王治和及案外人罗金桥于2011年3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计息,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宽后、王治和共同偿还原告聂在山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准,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