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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7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吉贤与宋金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311号原告宋吉贤,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宋金发,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吉贤诉被告宋金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贤、被告宋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吉贤诉称,被告系我的弟弟,2001年开始,我将位于大包地西头的5.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共承包11年,头6年是水浇地,每年每亩承包费为600元,后5年水浇地改为旱地,每年每亩承包费为350元,被告共欠我土地承包费合计29425元,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土地承包费,被告总是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土地承包费合计29425元。被告宋金发辩称,我们是亲兄弟,我没有承包过原告的土地,我们之间也没有承包合同,我不欠原告的承包费,所以对原告要求的承包费我不能给付,即便是我真的欠原告承包费,本案也过诉讼时效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家有5.5亩承包土地,2001年至2007年为水浇地,2008年至今为旱地。2012年开始原告将其5.5亩土地转包给张文生经营,期限5年,承包费为8300元。原告主张其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曾将5.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或被告为原告出具过承包费的欠据等表明承包关系的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2年至起诉之日向原告索要过承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宋吉贤主张被告承包了其5.5亩土地向被告索要承包费,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被告承包其土地及欠其承包费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承包原告土地及欠原告承包。因此,本院对被告是否承包了原告的土地及是否欠原告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不能确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吉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宋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安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