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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易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186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原告易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孙,被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学识差异过大、性格迥异,且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严重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13年3月中旬起,原告独自在北海筹建北海学校,两年半时间处于分居状态。而期间,原、被告双方为此已商定离婚,并已共同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进行登记离婚,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成功。关于财产问题,离婚后再另行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辩称:一、原告感情不专一、年龄造假、学历造假、高考成绩造假:1、被告和原告初识时,原告告知被告其出生于1976年,婚后被告发现原告大专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及南宁身份证号上的出生年都是1974年,原告告诉被告,当时修改出生年是为了以后不用提前退休,自此被告对原告已经有了看法。之后被告陆续听到很多人反映原告的为人和情感故事,说原告这个人在感情上很复杂,是个过河拆桥、反复无常之人。原告在北海七中任教时就和北海教育局的有妇之夫传出绯闻,来南宁后傍上一个和原告父亲几乎同龄的一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而不惜抛弃和原告同居了十年,曾经供钱给原告读完大专的吴利军,吴为此要死要活的,这个“情感故事”还被搬上了广西电视台的情感传奇栏目。更令人气愤的是,在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原告还继续和上述几人来往密切,正因为原告婚前和婚后生活上的不检点行为,造成其不能生育。被告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不是苦苦哀求就是以自杀、跳楼、撞墙相要挟,多次说好带着原告去青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可是到了门口原告又不肯下车,学校司机可以作证;2、原告在其任教过的学校、南宁市北部湾美术中学及所有宣传资料和招生简章上,都公开宣称其为“清华大学美术学院研究生毕业”,但清华大学发来证明文件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在该校就读过;3、原告除了长期冒充清华大学研究生外,还胆大妄为的刊登和发布虚假招生广告,凡是参加过清华大学美术学院专业考试的考生,都被列入“考上”或者“录取”来宣传,由于原告长期以来的虚假宣传,给南宁市北部湾美术中学带来了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学校被学生家长投诉后被媒体铺天盖地的曝光,导致学校被南宁市教育局连续两年停止招生处罚,在校学生纷纷转学,致使学校现在举步维艰。二、冒充军人、冒充清华研究生招摇撞骗。原告除了打着清华大学研究生的幌子外,为了达到骗取钱财目的,穿戴军人服饰伪造军官证和部队驾驶证,吹嘘其在公务员招录、人事调动、招生录取有背景能耐,骗取学生家长大量钱财,特别是利用法人和校长身份向学生家长承诺帮助不够录取分数线的学生录取到重点大学等名校就读大肆骗取家长钱财。三、原告诉称遭到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完全不是事实,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是伪造的,被告清楚地记得,当天原告告知被告是到该处进行全身按摩。尽管由于原告方面原因不能生育,尽管原告存在种种虚假、欺骗等过错行为,但从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天地可鉴,全校教职工都知道。原告逢人都说,和被告结婚前常常去看医生,结婚后因为被告的照顾,很少去了。只要被告有空,都会采购原告喜欢吃的、营养的菜品回来烹调。四、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国参加儿子的婚礼现场亲友合影照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简直是无稽之谈。照片里面除了被告亲人以外的四个朋友,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她们堪比亲人,她们的孩子和被告的孩子从小一起成长一起学习,她们是被告认识了二十几年以及与被告整个家族都相处融洽的朋友。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志不同道不合、感情彻底破裂,不可能再维系,同意解除婚姻。被告与原告婚姻维系期间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问题将另案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愿意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并没有很好的处理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双方未能及时加强沟通和谅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亦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意愿,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易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钰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