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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申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贺国良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国良,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严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国良,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分局局长。一审第三人严素君,女,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宜川二村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贺国良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及一审第三人严素君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国良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未实施过殴打他人的行为,请求高院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本案中公安机关系插手干预医患矛盾;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15分许,严素君(系华东医院护士长)在对贺国良父亲进行气管湿化处理时遭申请人贺国良掌掴。严素君遂向被申请人静安分局报案。经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结论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静安分局对严素君及在场护士陶云来的询问笔录,贺国良本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静安分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贺国良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贺国良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贺国良主张其未实施打人行为,被申请人系干预医患矛盾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贺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远审 判 员  高淑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