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新兴街,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时1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宋某某、张某某、宋某甲和一名朝鲜族男子(均在逃),因杨某某、宋某某二人之前与阿里郎练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一事,在延吉市进学街阿里郎练歌厅内,用棒球棒、灭火器等打伤刘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额叶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2万元,赔偿给闫某某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庞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试听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反映,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