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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应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须,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李应须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邓州市南二环路交叉口处,与牛道全驾��的豫R×××××号轿车相撞,致使牛道全、李应须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李应须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3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李应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应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应须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应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应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清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敏 来源: